-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使委託之技術服務採購案件廠商依約 定履行契約,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特訂定本要點。
- 二、本要點適用於本府各機關(以下簡稱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辦理之公告 金額以上委託技術服務採購案件。
- 三、辦理前點之委託技術服務採購案件,廠商有下列情事之一,屬績效良 好: (一)規劃設計階段、監造階段或諮詢及審查作業依約定品質履約者。 (二)對委託事項均能依約定期限及品質履行,且提前完成之進度達總進 度百分之十以上者。 (三)對委託事項提出創意可行方案,較當時例見方式可減少該項經費達 百分之十以上者。
- 四、廠商接受機關委託辦理規劃、設計,不得有下列各款情事: (一)未依約定期限提送規劃、設計階段之期初、期中、期末資料或其他 各項必要之送審資料者。 (二)各項送審資料經機關審查後,應修正補正之資料未依約定期限辦理 者。 (三)未依約定或經機關審定之用人計畫辦理或未經機關同意擅自變更原 核定人員,經機關限期改善,逾期仍未改善者。 (四)設計內容或代擬招標文件要求或提及特定之商標或商名、專利、設 計或型式、特定來源地、生產者或供應者,未依「政府採購法第二 十六條執行注意事項」規定於事前敘明理由報請機關或機關委託之 專案管理廠商審核或未依審定結果辦理者。 (五)規劃、設計不當或過當設計,導致契約變更,其變更增加或減少累 計金額在工程契約總價百分之十以上或查核金額較小值,或嚴重影 響機關聲譽者。 (六)工程數量計算錯誤或項目漏列,其加帳及減帳絕對值累計金額在工 程契約總價百分之十以上者。 (七)設計內容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者。 (八)對機關人員或受機關委託之廠商人員給予期約、賄賂、佣金、比例 金、仲介費、後謝金、回扣、餽贈、招待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九)直接或間接從事與本工程有關之商業活動或向受託採購案有關之第 三者收取佣金、折扣、補貼或其他間接之收益者。 (十)規劃、設計錯誤或內容對技術、工法、材料或設備之技術規格為不 當之限制,致機關遭受下列損害或不利益者: 1.延後或無法開標、決標。 2.延誤施工要徑,致使採購標的延後完成。 3.機關額外支出費用。 4.施工或供應之廠商向機關請求賠償。 5.發生事故所生之損害。 6.其他可歸責於廠商之損害。 (十一)工程施工期間未依契約約定期限提送依規定應辦理或審查之文件 者。 (十二)其他未依契約約定辦理,經機關認定為重大違失事項或延宕期程 者。
- 五、廠商接受機關委託辦理監造,不得有下列各款情事: (一)未依約定期限提出監造計畫或監造計畫未依審查意見修正完妥者。 (二)未依約定期限審查、審定(複核)或核定施工廠商提報之品質計畫 、初步計畫、施工計畫(分項計畫)、交通維持計畫、或其他依規 定應審查、審定(複核)或核定之文件者,或審查、審定(複核) 或核定不確實致有違失者。 (三)未配合參與會勘或勘驗項目(如開工前會勘、施工中協調會議、契 約變更會勘或其他主管機關之查驗或勘驗等)者。 (四)各項施工作業抽查、材料與設備抽驗、送驗或審查,未配合辦理、 未依約定期限審查、審定(複核)、核定,或無正當理由多次審查 退件,或審查、審定(複核)或核定不確實致有違失者。 (五)施工廠商各期估驗計價,未依約定期程審查,或審查不確實經機關 審退二次以上者。 (六)未確實審核受託工程之估驗計價表單所編列數量,經查證該次估驗 數量不符實際,且超估金額逾下列規定: 1.委託技術服務採購案件屬巨額採購,超估項目逾該項目工程契約 總價百分之二以上者。 2.委託技術服務採購案件非屬巨額採購,超估項目逾該項目工程契 約總價百分之四以上者。 (七)未依規定辦理施工安全衛生監督作業者。 (八)接受工程施工查核小組、公共工程防災查核小組查核時,建築師或 技師無故未到場說明者。 (九)經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查核有監造品質嚴重缺失,可歸責於廠商者。 (十)施工廠商未依契約施工,而廠商無法證明業已善盡監造責任者。 (十一)因可歸責於廠商之情事,未依規定程序辦理契約變更,致延誤驗 收期程者。 (十二)未依規定期限將工程結算資料及契約約定之其他資料提送機關, 或提送資料不齊全、內容錯誤,經審退二次以上,致延誤驗收期 程者。 (十三)收受竣工通知後未依規定期限辦理竣工查驗、竣工查驗不實者。 (十四)未依約定或規定期程審查施工廠商所提工程展延,致生爭議情事 者。 (十五)有前點第三款、第八款或第九款之情事者。 (十六)未依契約約定確實監造或有怠忽監造職責情事,或因可歸責於廠 商事由致與施工廠商衍生爭議事項,或有前點第十款第三目至第 六目之情事者。 (十七)其他未依契約約定辦理,經機關認定為重大違失或延宕期程者。
- 六、廠商接受機關委託辦理諮詢及審查,不得有下列各款情事: (一)未依契約約定期限提送分析評估、研訂、建議事項報告或依規定應 審查、審定(複核)或核定文件者。 (二)前款應提送資料之後續修正、補正資料,未依約定或機關規定期限 辦理或辦理不完全,造成重複審查,致延誤總體進度要徑者。 (三)對各項工作及工程界面協調、督導、工程爭議處理管理不力或品管 檢核不周者。 (四)未依約定辦理文件檔案管理、工程管理、定期召開工程協調會議或 其他應辦理及協助事項者。 (五)有第四點第三款、第八款或第九款之情事者。 (六)其他未依契約約定辦理,經機關認定為重大違失或延宕期程事項者 。
- 七、廠商履約有第三點第一款至第三款履約績效良好情事之一者,廠商得 於該階段完成後,附具佐證資料,向機關申請增分記點。 經機關審理決定者,應依下列規定予以增分記點,並通知廠商及依第 十點規定辦理: (一)有第三點第一款情事者,記一點,期間為二年。 (二)有第三點第二款或第三款情事者,記二點,期間為三年。 前項記點期間,自刊登網頁之日起算。
- 八、廠商履約有第四點至第六點所定各款履約績效不良情事之一,且可歸 責於廠商者,機關應將其事實書面通知廠商,並依第九點規定進行審 理。 經機關審理決定者,應按其事由依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規定予以 扣分記點,並將審理結果以書面通知廠商。 廠商對於前項書面通知有異議者,得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十日內,以 書面敘明理由向機關提出異議。 第二項書面通知應依前項附記廠商異議之提出方式及期限。機關應於 收受異議書之次日起十日內將異議處理結果以書面通知廠商。廠商逾 期提出異議者,機關應逕行依第十點規定辦理。 第二項記點期間,自刊登網頁之日起算。
- 九、機關審理記點時,得採書面審理或成立審議小組審理,並於接受廠商 申請日或第八點第一項書面通知廠商之次日起二個月內作成審理決定 。審議小組審理時,如有必要,得邀請廠商列席說明。 前項審議小組委員由機關依案件性質,邀請具有專業知識者五人以上 組成,其中具有法律專門知識者至少一人,並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 員指定一人擔任召集人。 審議小組會議之決議,應有小組成員總額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出席人 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 十、機關依第七點或第八點審理決定,廠商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異議或經 提出異議結果仍維持原決定者,應於期限屆至或維持原決定之次日起 十日內,應依規定格式鍵入本府指定之電腦資料庫暫存區,並將審理 意見、技術服務履約績效記點提報書、廠商資料(廠商名稱、負責人 姓名、所記點數、法令依據、理由、委託案件名稱、記點期間)及相 關佐證資料函送上級機關備查。各上級機關應指定專人,於同意備查 日起五日內,指派專人校核無誤後轉入系統刊登,並副知本府。 前項資訊應採限閱措施,僅供本府各機關閱覽。
- 十一、廠商有第四點至第六點所定各款情事之一者,機關除依第八點規定 扣分記點外,並按其事由依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扣罰違約金, 並得視情節輕重交付主管機關懲戒。 前項違約金之扣罰於契約另有約定時,從其約定。
- 十二、依前點扣罰之逾期違約金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 總價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 扣罰之違約金,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逕為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 知廠商繳納或自保證金逕為扣抵。
- 十三、機關應適時依本要點檢討廠商履約情形。如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 應即檢討廠商有無違反第四點至第六點之規定: (一)契約變更增加或減少累計金額在工程契約總價百分之十以上者。 (二)巨額工程進度落後逾百分之五或非巨額工程進度落後逾百分之十 者。
- 十四、廠商之規劃、設計錯誤或監造不實,且情節重大者,屬政府採購法 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八款之「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機關應依政 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至一百零三條之規定辦理。
- 十五、機關辦理第二點委託技術服務採購案件評選,除依政府採購法相關 規定辦理及情況特殊報經本府專案核准者外,應將廠商過去履約績 效列為必要評選項目之一,該項目權重不得低於百分之十五,經採 購評選委員會委員評分後,應再就下列情形計算增減分數,其增減 結果最高為該項滿分,最低為該項零分: (一)同一廠商有增分及扣分記點者,其累計點數應互抵後計算之。 (二)廠商於招標截止收件當日有扣分或增分記點者,每點應扣減或應 增加履約績效配分或權重百分之十。 (三)廠商經政府採購法主管機關或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履約 成果等評為優良,並經政府採購法主管機關認定而於指定之電腦 資料庫公告(http://web.pcc.gov.tw/),且於投標截止收件日 止仍在獎勵期間內者,每筆紀錄應增加履約績效配分或權重百分 之二十,如廠商在該電腦資料庫有兩筆以上之紀錄,機關得就每 筆紀錄增加履約績效配分或權重百分之二十。
- 十六、機關辦理第二點之委託技術服務採購案件,應將本要點列為招標文 件之一。
- 十七、未達公告金額之委託技術服務採購案件得準用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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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6-03-3005
臺北市政府委託技術服務履約績效管理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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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8 年 04 月 17 日
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臺北市政府(98)府授工採字第09830142800號函修正下達第4、5、6、8、9、10、15點條文;並自即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