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使委託技術服務廠商(以下簡稱廠商 )依約定履行契約,並建立廠商履約績效履歷,以提升技術服務採購 品質與效能,特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十七 條及第十八條規定訂定本要點。
- 二、本府各機關學校(以下簡稱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 可行性研究、規劃、設計、監造、專案管理等委託技術服務採購案件 ,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外,應將本要點納入招標文件,作為履約績 效管理之依據: (一)個別案件均未達公告金額,但採併案招標方式辦理後屬公告金額以 上之委託技術服務採購案件者。 (二)情況特殊經簽報本府專案核准者。 機關辦理未達公告金額之委託技術服務採購案件,得參採本要點規定 ,並納入招標文件據以辦理。
- 三、廠商辦理前點之採購案件,有下列事蹟之一,屬績效良好: (一)對受託事項依約定品質履約,且善盡履約責任者。 (二)對受託事項依約定品質完成,且實際完成履約期程較約定履約期限 提前百分之五以上者;巨額採購提前百分之二點五以上者。 (三)對受託事項提出創意方案經機關採行,且較當時例見方式減少該項 經費達百分之十以上者。 (四)廠商設計成果對環境保護或節能減碳等重大政策著有績效者。 (五)經本府或本府所屬各機關評鑑結果,獲評為績優廠商者。
- 四、廠商辦理可行性研究、規劃、設計,應依約定良善履約,不得有下列 各款情事: (一)各階段履約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未依約定期限提送者。 2.提送文件資料經審查認有應修正、補正,而未依約定期限或通知 期限辦理者。 3.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審退二次以上者。 (二)前款以外其他應辦理或審查之文件資料,有前款各目情形者。 (三)未依約定或機關核定之用人計畫辦理,或未經機關同意擅自變更原 核定人員者。 (四)設計內容或代擬招標文件要求或提及特定之商標或商名、專利、設 計或型式、特定來源地、生產者或供應者,未依「政府採購法第二 十六條執行注意事項」規定,於事前敘明理由報請機關或專案管理 廠商審核或未依審定結果辦理者。 (五)工程契約變更係因可歸責廠商之規劃、設計不當或錯誤,且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 1.增加或減少分別累計之金額較大值,超過工程訂約總價百分之十 以上者。 2.增加或減少分別累計之金額較大值達查核金額以上者。 3.嚴重影響機關聲譽者。 (六)工程數量計算錯誤或項目漏列,其加帳及減帳絕對值累計金額在工 程訂約總價百分之十以上者。 (七)履約內容或成果涉及侵害第三人智慧財產權或其他權益者。 (八)對機關人員或受機關委託之廠商人員給予期約、賄賂、佣金、比例 金、仲介費、後謝金、回扣、餽贈、招待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九)直接或間接從事與本工程有關之商業活動或向受託採購案有關之第 三者收取佣金、折扣、補貼或其他間接之收益者。 (十)規劃、設計內容對技術、工法、材料、設備或技術規格,為不當或 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 (十一)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機關遭受下列損害或不利益者: 1.採購案遲延或無法開標、決標。 2.延誤工程進度或驗收結案期程。 3.機關額外支出費用。 4.施工或供應之廠商向機關請求賠償。 5.發生事故所生之損害。 6.其他損害。 (十二)洩露或交付關於採購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物品或其他秘 密者。 (十三)其他未依約定辦理,經機關認有明確違失事項或延宕期程者。
- 五、廠商辦理監造,應依約定良善履約,不得有下列各款情事: (一)監造計畫、安全衛生監督查驗計畫及實施方式、監造日報表、監造 報告書及其他應辦理之文件資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未依約定期限提送者。 2.提送文件資料經審查認有應修正、補正,而未依約定期限或通知 期限辦理者。 3.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審退二次以上者。 (二)審查、審定(複核)或核定施工廠商提報之品質計畫、勞工安全衛 生管理計畫、整體施工計畫、分項施工計畫、交通維持計畫或其他 依規定應送審之文件資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未依約定期限辦理者。 2.辦理不確實,致有違失者。 3.無正當理由審退施工廠商文件資料二次以上者。 4.有不當限制競爭或違反法令之情形者。 (三)未配合參與會勘或勘驗(如開工前會勘、施工中協調會議、契約變 更會勘或其他主管機關之查驗或勘驗等)者。 (四)辦理各項施工作業抽查、材料與設備抽驗、送驗,或審查、審定( 複核)、核定檢(抽、查)驗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未配合辦理者。 2.未依約定期限辦理者。 3.辦理不確實,致有違失者。 4.無正當理由審退施工廠商文件資料二次以上者。 5.有不當限制競爭或違反法令之情形者。 (五)未依約定期程審查施工廠商各期估驗計價文件資料,或審查不確實 經機關或專案管理廠商審退二次以上者。 (六)未確實審核施工廠商提送之估驗計價資料,致所監造工程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 1.巨額工程採購案,超估項目之金額逾該項目原契約價金百分之五 以上者。 2.非巨額工程採購案,超估項目之金額逾該項目原契約價金百分之 十以上者。 (七)未依約定辦理施工安全衛生、交通維持或環境保護之監督作業者。 (八)接受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查核時,建築師或技師無故未到場說明者。 (九)監造工程經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查核結果成績列為丙等,且有可歸責 於廠商之監造品質嚴重缺失,或經機關或專案管理廠商督導之監造 缺失未於期限內改善完成且未經機關同意展期者。 (十)施工廠商未依契約施工或施工品質有嚴重缺失,而廠商無法證明已 善盡監造責任者。 (十一)因可歸責於廠商之情事,致未依規定時程、程序辦理工程契約變 更者。 (十二)未依約定期限審查並提送竣工圖、工程結算資料及約定之其他文 件資料,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經機關或專案管理廠商審退 二次以上者。 (十三)收受竣工通知後,未依約定期限辦理竣工查驗或竣工查驗不實者 。 (十四)未依約定或指示期程審查施工廠商提報之工期展延文件資料,或 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經機關或專案管理廠商審退二次以上者 。 (十五)有前點第八款、第九款、第十一款或第十二款之情事者。 (十六)未依約定確實監造或有怠忽監造職責情事,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 事由,致與施工廠商衍生爭議事項者。 (十七)廠商履約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未依約定設置合格之現場人員、勞工安全衛生人員者。 2.未依約定或經機關核定之用人計畫辦理者。 3.未經機關同意擅自變更原核定人員者。 (十八)其他未依約定辦理,經機關認有明確違失或延宕期程者。
- 六、廠商辦理專案管理,應依約定良善履約,其各階段之諮詢及審查,不 得有下列各款情事: (一)提送分析評估、研訂或建議事項報告等文件資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未依約定期限提送者。 2.提送文件資料經審查認有應修正、補正,而未依約定期限或通知 期限辦理者。 3.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經機關審退二次以上者。 (二)應審查、審定(複核)或核定之文件資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未依約定期限辦理者。 2.辦理不確實,致有違失者。 3.無正當理由審退可行性研究、規劃、設計、監造廠商或施工廠商 之文件資料二次以上者。 4.有不當限制競爭或違反法令之情形者。 (三)各工作項目界面之協調及整合不善,或品管事項、安全衛生、交通 維持及環境保護之督導不周,或未協助機關處理工程爭議者。 (四)未依約定辦理文件檔案管理、工程管理、定期召開工程協調會議或 其他應辦理及協助事項者。 (五)有第四點第三款、第八款、第九款、第十一款或第十二款之情事者 。 (六)其他未依約定辦理,經機關認有明確違失或延宕期程事項者。
- 七、廠商履約有第三點所列履約績效良好事蹟之ㄧ者,得於該階段完成後 ,附具佐證資料,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增分記點;惟至遲應於採購案驗 收合格日起一年內提出。 機關接受廠商申請後,應依第九點、第十點規定程序審理。廠商增分 記點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有第三點第一款事蹟者,增一點,期間為一年。 (二)有第三點第二款至第五款事蹟者,增二點,期間為一年。
- 八、廠商履約有第四點至第六點所列履約績效不良情事之一者,機關應依 下列規定辦理: (一)扣分記點:機關應按廠商履約績效不良情事及其事由,依第九點、 第十點規定程序審理。廠商扣分記點應依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 辦理。 (二)廠商履約績效不良情事如有技師或建築師之責任,機關應另依各該 專門技術人員法規,提送各該主管機關懲戒。 機關依前項第一款規定處置時,應以書面通知廠商。
- 九、機關依前二點辦理廠商增分或扣分記點之程序如下(流程如附件一) : (一)機關辦理廠商記點,應依第十點規定進行審理,並於二個月內作成 審理決定,其起算日認定如下: 1.增分記點:自機關收受廠商書面申請之次日起算。 2.扣分記點:自機關依前點第二項之書面通知之次日起算。 (二)機關應將審理決定以書面通知廠商,並附記廠商如未於接獲書面通 知之次日起十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向機關提出異議者,機關將依 第十一點規定刊登本府「履約績效管理系統」。 (三)廠商於前款期限內提出異議者,機關應於收受異議書之次日起十日 內將異議處理結果以書面通知廠商,並附記廠商如未於接獲異議處 理結果之次日起十日內,依約定之爭議處理方式辦理者,機關將依 第十一點規定刊登本府「履約績效管理系統」。 (四)廠商對於前款異議處理結果不服,或機關逾收受異議書之次日起十 日內不為處理者,廠商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之次日起 十日內,依約定之爭議處理方式辦理。
- 十、機關審理記點時,得採書面審理或成立審議小組審理,其審理結果應 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審議小組審理認有必要時,得請廠商 列席說明。 前項審議小組應由暸解審議標的之人員五人以上組成,成員應包含採 購案件之單位主管人員,並得依案件性質邀請具有工程專業或法律知 識人員。 審議小組會議之決議,應有小組成員總額二分之一以上出席,並經出 席人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 十一、機關辦理廠商增分或扣分記點經審理決定應予記點者,除有下列情 形外,應於期限屆至、經提出爭議處理結果不予受理或爭議處理結 果作成應予記點決定之次日起十日內,將廠商記點資料依規定格式 鍵入本府「履約績效管理系統」暫存區: (一)廠商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異議者。 (二)廠商對所提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並於規定期限內依約定之爭議 處理方式辦理者。 (三)爭議處理結果作成不予記點之決定或判定者。 機關依前項規定辦理後,應將廠商記點資料、機關審理意見、技術 服務履約績效記點提報書(如附件二)及相關佐證資料函送上級機 關備查,並於收受上級機關函復備查日起五日內將廠商記點資料轉 入本府「履約績效管理系統」刊登。 前項記點期間,自刊登網頁之日起算。
- 十二、機關應按履約各階段或工程進度,適時依本要點檢討廠商履約情形 ;惟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則應即檢討廠商有無第四點至第六點所 列履約績效不良情事: (一)契約變更增加或減少分別累計金額較大值,超過工程訂約總價百 分之十以上或查核金額之較小值者。 (二)巨額工程採購進度落後逾百分之五,或非巨額工程採購進度落後 逾百分之十以上者。
- 十三、廠商之規劃、設計錯誤或監造不實,且情節重大者,屬政府採購法 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八款之「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機關應依政 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至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辦理。
- 十四、機關辦理委託技術服務採購案件評選,除情況特殊報經本府專案核 准者外,應將「廠商過去履約績效」列為必要評選項目之一,該項 目之配分或權重不得低於百分之十五,另經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評 分後,應再就下列情形計算增減「廠商過去履約績效」項目之分數 或權重,其增減結果最高為該項目滿分,最低為該項目零分: (一)機關應於本府「履約績效管理系統」查詢投標截止收件當日止, 廠商之增分或扣分記點情形,每點應增加或扣減配分或權重百分 之十。 (二)同一廠商有增分及扣分記點者,其累計點數應互抵後計算之。 (三)廠商經政府採購法主管機關或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履約 成果等評為優良,並經政府採購法主管機關認定而於指定之電腦 資料庫公告(http://web.p cc.g ov.tw/),或經本府依規定評 為優良,並於指定之資料庫公告,且於投標截止收件當日止仍在 獎勵期間內者,每筆紀錄應增加配分或權重百分之二十。 機關辦理技術服務廠商評選時,得依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十六條第 二項及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於招標文件載明「廠商過去履約績效 」項目之合格分數,且評分不合格者,不得列為決標對象。
- 十五、本府依「技術服務廠商履約績效評量實施方案」(如附件三)進行 廠商履約績效評量時,機關應就廠商之履約情形或成效進行綜合評 量,並填具「技術服務廠商履約績效評量表」提送本府,以建立廠 商履約績效之履歷。 廠商之服務案件於同一年度經前項評量結果列為優等二件以上者, 由本府予以增分記點二點,期間為三年。但如有任一案件經評量結 果列為丙等以下者,則不予增分記點。
- 十六、本府依前點規定所彙整之技術服務廠商履約績效評量結果,將登載 於本府「履約績效管理系統」,提供機關辦理委託技術服務採購案 件評選(評審、審查)時,評估廠商過去履約績效之參考;並作為 機關以非經公開程序之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時,擇優選商之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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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6-03-3005
臺北市政府委託技術服務履約績效管理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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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0 年 06 月 13 日
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臺北市政府(100)府授工採字第10030170000號函修正發布全文16點;並自即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