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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8-05-2002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7 年 03 月 04 日
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臺北市政府府授社障字第09732573100號函訂定發布全文20點
  • 壹、總則
  •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協助臺北市未滿六歲之發展遲緩兒童或疑似發展遲緩兒 童及其家庭,使其及早獲得必要且適當之早期療育服務,以促進其身心、社會功能健全 發展,特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特訂定本要點(以下簡稱本要點)。
  • 二、本要點所稱早期療育,指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施行細則第五條所定之服務及照顧。 本要點所稱發展遲緩兒童,指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施行細則第六條所定之兒童。
  • 三、本要點所定之早期療育相關業務,由本府衛生局、教育局、社會局(以下簡稱「各業務 主管機關」),各依其權責推動及辦理早期療育相關業務;各業務主管機關並應建立跨 專業合作模式,共同推動發展遲緩兒童早期療育服務。 本要點相關事項如於各業務主管機關間有事權爭議,或有其他窒礙難行情形致協調無結 果時,得依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管轄歸屬及爭議處理要點規定辦理之。
  • 四、本府為協調及推動早期療育服務之各專業領域工作整合,得設早期療育諮詢小組。 前項諮詢小組之成員,除本府各業務主管機關外,應包括衛生、教育、社會福利之專家 、民間團體及家長代表。
  • 貳、宣導與發現
  • 五、為強化一般社會大眾對兒童發展及早期療育的基本認知,接納發展遲緩兒童,各業務主 管機關應本其職權訂定相關宣導計畫,針對下列對象加強宣導: (一)衛生局應加強對醫療院所及健兒門診家長提供兒童發展及早期療育相關宣導。 (二)教育局應加強對幼稚園及家長提供兒童發展及早期療育相關宣導。 (三)社會局應加強對托兒所、社會大眾及社區提供兒童發展及早期療育相關宣導。
  • 六、各業務主管機關應督導所屬機關(構)及學校,對於有六歲以下兒童之弱勢家庭,加強 注意瞭解兒童發展狀況、提供家長有關兒童發展相關資訊及所需之服務,必要時得轉介 其他相關機關(構)或醫療院所給予協助。
  • 參、篩檢與通報
  • 七、衛生局應統籌規劃兒童發展篩檢,建立周延、有效之發展遲緩兒童篩檢作業程式,協助 各單位確實辦理篩檢。
  • 八、衛生局應發展、編(修)定學前兒童發展檢核工具,並定期檢討信度及效度。
  • 九、社會局應建立周延、有效之發展遲緩兒童或疑似發展遲緩兒童通報作業程式,協助各單 位確實辦理通報;並應設立通報專線及建置早期療育個案資料庫系統,受理發展遲緩兒 童或疑似發展遲緩兒童之通報及轉介服務,以進行全面性之追蹤、輔導。
  • 十、各業務主管機關對兒童發展篩檢及通報業務分工如下: (一)衛生局:負責督導各醫療院所、健康服務中心或所屬相關單位,辦理未滿三歲或 該單位所服務之兒童發展篩檢及發展遲緩兒童或疑似發展遲緩兒童通報。 (二)社會局:負責督導各托兒所或所屬相關單位辦理三歲以上或該單位所服務之兒童 發展篩檢及發展遲緩兒童或疑似發展遲緩兒童通報。 (三)教育局:負責督導各幼稚園或所屬相關單位辦理三歲以上兒童發展篩檢及發展遲 緩兒童或疑似發展遲緩兒童通報。
  • 十一、各業務主管機關應督導所屬機關(構)及學校,於發現疑似發展遲緩兒童時,協助轉 介至衛生局認可之特約醫療院所進行評估、診斷。
  • 肆、評估與診斷
  • 十二、衛生局應建立發展遲緩兒童評估及診斷程式,並受理各醫療院所,申請開辦發展遲緩 兒童評估及診斷業務。 衛生局應鼓勵及督促醫療院所,開辦發展遲緩兒童發展評估、診斷及早期療育服務。
  • 十三、各醫療院所辦理發展遲緩兒童評估及診斷,應提供完整的評估報告書或診斷證明書, 以供後續早期療育服務參考。 前項評估報告書應於評估開始後六週內完成,但因故無法依限完成者,應通報衛生局 及社會局請求必要之協助。
  • 伍、療育與服務
  • 十四、各業務主管機關應普及早期療育資源之提供,以方便兒童及家長就近使用;並應督導 所屬機關(構)、學校對於發展遲緩兒童及其家長應提供充分之專業及支援性服務, 以利其早期療育效果在家庭生活中延續。
  • 十五、社會局應建構發展遲緩兒童家庭服務方案,對於弱勢家庭或未能獲得適當早期療育服 務之兒童,應轉介適當之早期療育資源或提供適切之協助。
  • 十六、公立及公設民營托兒所、幼稚園應優先就近安置發展遲緩兒童,並提供適當之融合教 育。 教育局及社會局應訂定獎勵及協助措施,鼓勵及協助私立托兒所、幼稚園比照前項提 供適當之融合教育。
  • 十七、發展遲緩兒童所需早期療育補助費用,其補助標準、審核基準及書表格式,由社會局 定之。
  • 陸、附則
  • 十八、各業務主管機關應訂定所屬早期療育相關業務人員職前訓練及在職訓練計畫,定期辦 理相關訓練、督導,以提升專業知能及服務品質。
  • 十九、各業務主管機關應將早期療育業務,列入各所屬業務機關(構)之督考或評鑑項目, 並定期提出成果評估。
  • 二十、本要點所需之各項經費,由各業務主管機關編列年度預算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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