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法令依據: (一)臺北市臺北都會區捷運固定資產重置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 (二)公營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設置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捷運公司負責 捷運系統財產與設備之維護,及系統設備之重置。」 (三)公營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設置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本條例第十五 條第二項所稱系統設備,係指與捷運營運相關之機械、交通與運輸及雜項等設備 而言」。 (四)大眾捷運系統運價率計算公式運用準則第十一點規定:「為確保捷運固定資產汰 舊換新之財源,並避免票價中設算之政府固定資產折舊費用移作他用,地方主管 機關宜會同其他出資之政府機關共同成立『捷運固定資產重置基金』,負責審議 資產重置計畫。」。
- 二、捷運系統設備及土建設施重置範圍: (一)捷運系統設備不以財產登錄項目為重置基準,是以個別獨立功能、可單獨汰換之 設備及其重要設備零組件作為重置的基準。 (二)系統設備重置是指系統設備及其重要設備零組件汰舊換新,或為提高功能應附加 之必要設備,屬重置範圍。(例行性的預防檢修、故障檢修屬營運機構之維修責 任,不屬重置範圍。) (三)本原則所稱土建設施重置是指因配合政府政策、法令變更,致原有之設施需配合 辦理變更,或有影響營運安全之虞,更換原功能不敷需求之土建設施,屬重置範 圍。(例行性的預防檢修、故障檢修屬營運機構之維修責任,不屬重置範圍。)
- 三、捷運系統設備重置,依下列原則認定之: (一)已達耐用年限,有下列情形者: 1.損壞無法修護。 2.堪用但維護費用高,不符經濟效益。 3.有影響營運安全之虞。 (二)未達耐用年限,符合下列情形者: 1.損壞無法修復或修復費用偏高,不符經濟效益。 2.為符法令規定,需更換全部或部分系統設備。 3.有影響營運安全之虞,更換原功能不敷需求之設備或增置功能性更佳之設備。 4.更換重要零組件,使該系統設備能延長其使用年限,提昇經濟效益或增進服務 效能、提昇營運品質。 5.部分系統設備或其零組件已無法取得,故需更換原系統設備。 6.因應新路線已增設、改設之系統設備,必需更換原路線之系統設備。 7.為增進或滿足系統營運需求,經本府核定後辦理之重置。 (三)不重置項目: 1.已無使用效能之設備。 2.例行性維修、維護即可維持正常運作之設備。 3.一般維修及檢測用工具。 4.附屬於土建設施內之設備,作例行性維修維護之財產項目。 5.家電用品、傢俱、醫療器材。 6.公共藝術品。 7.營運管理部門使用之事務性設備。
- 四、營運機構就承租之捷運系統財產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使用、管理、維護、保養, 致毀損滅失者應另負損害賠償責任,不適用本原則。
- 五、另訂「臺北市臺北都會區捷運固定資產重置基金系統設備重要設備零組件重置項目一覽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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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5-08-2003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6 年 09 月 10 日
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臺北市政府府捷財字第09631833600號函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5點
(原名稱:臺北市臺北都會區捷運固定資產重置基金之捷運系統設備重置原則;新名稱:臺北市臺北都會區捷運固定資產重置基金之捷運系統設備及土建設施重置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