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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營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設置管理條例
第 15 條產權屬政府所有之大眾捷運系統財產,由政府以出租方式提供捷運公司使 用。但在捷運公司開始營運五年內,階段性路網尚未完成者,得以無償借 用方式供其使用。 捷運公司負責捷運系統財產與設備之維護,及系統設備之重置。
- 臺北市臺北都會區捷運固定資產重置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
臺北市法規制定依據
北市15-08-2003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6 年 09 月 10 日
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臺北市政府府捷財字第09631833600號函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5點
(原名稱:臺北市臺北都會區捷運固定資產重置基金之捷運系統設備重置原則;新名稱:臺北市臺北都會區捷運固定資產重置基金之捷運系統設備及土建設施重置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