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財政局辦理違反菸酒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一條 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五項或第三十三條案件,為劃一認定 標準,提昇菸酒管理效能,特訂定本原則。
- 二、違反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行政罰案件,如經查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即屬以無法辨識 購買者或受讓者年齡方式販賣或轉讓酒類之行為,應依規定裁處: (一)以自動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網路(含購物車、購物籃、我要買、我要訂購 、拍賣、其他可供線上出價購買或訂(預)購)方式販賣酒類者。 (二)以網路(含交換箱、交換籃、我要換、我要交換、其他可供線上交換或競標)方 式,以物易物轉讓酒類者。 (三)以電話、手機、簡訊、傳真、E-mail、Q & A、部落格、留言、App、line、face book、wechat、skype或其他對話程式: 1.提供訂(預)購服務,採宅配交貨或非以足資合理明確辨識購買者年齡之機制 販賣酒類者。 2.提供轉讓服務,採宅配交貨或非以足資合理明確辨識受讓者年齡之機制,以物 易物轉讓酒類者。
- 三、違反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行政罰案件,如經查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尚非屬以無法辨 識購買者或受讓者年齡方式販賣或轉讓酒類之行為,免予裁處: (一)雖設有網路(含購物車、購物籃、我要買、我要訂購、拍賣、其他可供線上出價 購買或訂(預)購)之販賣酒類機制,惟已無法操作、使用或運作者。 (二)雖設有網路(含交換箱、交換籃、我要換、我要交換、其他可供線上交換或競標 )之以物易物轉讓酒類機制,惟已無法操作、使用或運作者。 (三)以電話、手機、簡訊、傳真、E-mail、Q & A、部落格、留言、App、line、face book、wechat、 skype或其他對話程式,就販賣或以物易物轉讓之酒類,為詢( 報)價或查詢(回覆)相關資訊者。
- 四、違反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五項或第三十三 條之行政罰案件,依同法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裁罰,惟第一次查獲,應審酌有無「涉及 標示不實或使人誤信」之情形: (一)如經查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即屬「涉及標示不實或使人誤信」: 1.應標示事項與菸酒品標示內容不符: (1)酒精成分標示不符:例如:威士忌酒精度數為四十度,標示為四十二度(酒 精成分容許誤差範圍,蒸餾酒類為正負零點五度以內,其他酒類為正負一度 )。 (2)進口商誤標:例如:進口商 A公司,標示為 B公司。 (3)菸品標示有效期逾十八個月:例如:菸品報關進口日期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 六日,有效期限標示一百零五年一月三十一日,已達十九個月。 2.未標示進口業者名稱,僅以代理商名稱替代,且實際上並非該菸酒品之進口商 者。 3.查獲同一款菸酒,均無中文應標示事項。 4.其他標示不實或使人誤信之類似或近似情形。 (二)如經查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即屬「未涉及標示不實或使人誤信」: 1.應標示事項有部分漏標:例如:製造業者名稱及地址、進口業者名稱及地址等 事項,有缺項漏標情事。 2.非屬得附標籤標示者,未於直接接觸菸、酒之容器上標示。 3.未標示進口業者名稱,僅以代理商名稱替代,若實際上為該菸酒品之進口商, 且能提供相關證明文件者。 4.查獲同一款菸酒,有部分菸酒漏貼中文應標示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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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3-08-200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5 年 03 月 03 日
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臺北市政府府財菸字第10530051400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4點;並自105年4月1日起生效
(原名稱: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菸酒管理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案件認定原則;新名稱:臺北市政府財政局處理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認定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