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辦理受處分人因不知菸酒管理相關法令規定致違規受罰案件,為落實「輔導 重於處罰」之施政理念,同時兼顧初犯從輕處罰、累犯逐次加重處罰之警戒作用、簡化 行政程序及節省行政成本、疏減民怨及訟爭,特訂定本原則。
- 二、受處分人如因不知菸酒管理相關法令規定,致有違規情事,且同時符合下列條件者,得 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減輕其罰鍰金額二分之一: (一)第一次違規受處分。 (二)非屬財政部許可有案之菸酒製造業者或進口業者。 (三)非屬劣菸、劣酒案件。 (四)非屬違法情節重大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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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3-08-2003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6 年 08 月 31 日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臺北市政府(106)府財菸字第10630904700號令發布廢止;並自106年10月1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