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事件,依法而 為妥適及有效之裁處,建立執法之公平性,以期減少爭議及行政爭訟 之行政成本,提升公信力,特訂定本基準。
- 二、行政罰法規定有關不罰、免罰與裁處之審酌加減及擴張參考表如下表:
項次
審酌事項
內容
條文
備註
1
不予處罰部分
1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 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第七條第一項
2
2
未滿十四歲人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九條第一項
3
3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予處罰。
第九條第三項
4
4
依法令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十一條第一項
5
5
依所屬上級公務員職務命令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十一條第二項本文
明知職務命令違法,而未依法定程序向該上級公務員陳述意見者,不在此限。
6
6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十二條本文
7
7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十三條本文
8
得免部分
1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免除其處罰。
第八條但書
性騷擾防治法未有法定最高額新臺幣(以下同)三千元以下罰鍰處罰之規定,不得援引第十九條規定遽予免罰。
第十九條
9
2
防衛行為過當者,得免除其處罰。
第十二條但書
10
3
避難行為過當者,得免除其處罰。
第十三條但書
11
得減輕部分
1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處罰。
第八條但書
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金額之三分之一。
12
2
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其處罰。
第十二條但書
13
3
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其處罰。
第十三條但書
14
4
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
第九條第二項
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金額之二分之一。
15
5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處罰。
第九條第四項
16
得加重部分
1
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
第十八條第二項
17
得併罰部分
1
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如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惟所處之罰鍰,不得逾一百萬元。但其所得之利益逾一百萬元者,得於其所得利益之範圍內裁處之。
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
18
2
私法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因執行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如對該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未盡其防止義務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惟所處之罰鍰,不得逾一百萬元。但其所得之利益逾一百萬元者,得於其所得利益之範圍內裁處之。
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
19
3
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或法人以外之其他私法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準用行政罰法第十五條規定。
第十六條
20
得追繳部分
1
為他人利益而實施行為,致使他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因其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酌予追繳。
第二十條第一項
21
2
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他人因該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酌予追繳。
第二十條第二項
22
審酌條件
1
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第十八條第一項
- 三、本府處理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項次
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
(性騷擾防治法)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
(新臺幣:元)
備註
1
廣播、電視事業以外之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業者違反第十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者。
第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第六項。
處負責人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之物品、令其限期移除內容、下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屆期不履行者,得按次處罰。無負責人或負責人對行為人之行為不具監督關係者,處罰行為人。
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並得沒入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之物品、令其限期移除內容、下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屆期不履行者,得按次處罰:
1. 第一次處六萬元至二十四萬元。
2. 第二次處二十四萬元至四十二萬元。
3. 第三次處四十二萬至六十萬元。
4. 第四次以上處六十萬元。
1.出版品由本府觀光傳播局以本府名義裁處之。
2.宣傳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業者由本府社會局以本府名義裁處之。
2
違反第十條第五項規定者。
第十條第五項、第二十六條第四項
處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 第一次處六萬元至二十四萬元。
2. 第二次處二十四萬元至四十二萬元。
3. 第三次處四十二萬至六十萬元。
4. 第四次以上處六十萬元。
3
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以外之任何人違反第十條第四項規定,而無正當理由者。
第十條第四項、第二十六條第五項
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 第一次處二萬元至四萬元。
2. 第二次處四萬元至六萬元。
3. 第三次處六萬至十萬元。
4. 第四次以上處十萬元。
4
對他人為權勢性騷擾,經申訴調查成立者。
第二十七條第一項。
處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未涉身體接觸之權勢性騷擾,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 第一次處六萬元至十萬元。
2. 第二次處十萬元至二十萬元。
3. 第三次處二十萬元至三十萬元。
4. 第四次以上處三十萬元至六十萬元。
二、涉及身體接觸之權勢性騷擾,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 第一次處六萬元至十五萬元。
2. 第二次處十萬元至三十萬元。
3. 第三次處二十萬元至四十萬元。
4. 第四次以上處三十萬元至六十萬元。
5
對他人為權勢性騷擾以外之性騷擾,經申訴調查成立者。
第二十七條第二項。
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未涉身體接觸之權勢性騷擾以外之性騷擾,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 第一次處一萬元至三萬元。
2. 第二次處三萬元至五萬元。
3. 第三次處五萬元至七萬元。
4. 第四次以上處七萬元至十萬元。
二、涉及身體接觸之權勢性騷擾以外之性騷擾,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 第一次處一萬元至四萬元。
2. 第二次處三萬元至六萬元。
3. 第三次處五萬元至八萬元。
4. 第四次以上處七萬元至十萬元。
6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者。
第七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
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1. 第一次處二萬元至八萬元。
2. 第二次處八萬元至十四萬元。
3. 第三次處十四萬元至二十萬元。
4. 第四次以上處二十萬元。
7
違反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致被害人權益受損者。
第七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二項。
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 第一次處二萬元至八萬元。
2. 第二次處八萬元至十四萬元。
3. 第三次處十四萬元至二十萬元。
4. 第四次以上處二十萬元。
8
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為不當之差別待遇者。
第九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
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1. 第一次處一萬元至五萬元。
2. 第二次處五萬元至八萬元。
3. 第三次處八萬元至十萬元。
4. 第四次以上處十萬元。
9
行為人違反第十七條規定,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拒絕調查或拒絕提供資料者。
第十七條、第三十條
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並得按次處罰:
1. 第一次處一萬元至三萬元。
2. 第二次處三萬元至五萬元。
3. 第三次以上處五萬元。
- 四、前點違規次數之計算,係依同一違規主體被查獲,違反同項次經裁處 並合法送達且未經撤銷之次數累計之。
- 五、第三點所列統一裁罰基準如因情節特殊而有加重或減輕處罰之必要者 ,裁罰之主管機關得於裁處書內敘明理由,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處罰, 不受前揭統一裁罰基準之限制。 前項所定情節特殊,於第三點項次 4 及項次 5,應審酌考量受害人 數、騷擾期間、騷擾頻率、被害人心理創傷程度或其他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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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8-08-3003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13 年 07 月 05 日
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臺北市政府府社婦幼字第1133115904號令修正發布第3、5點條文;並自113年7月8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