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事件,依法而 為妥適及有效之裁處,建立執法之公平性,以期減少爭議及行政爭訟 之行政成本,提升公信力,特訂定本基準。
- 二、行政罰法規定有關不罰、免罰與裁處之審酌加減及擴張參考表:
項次
審酌事項
內容
條文
備註
1
不予處罰部分
1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第7條第1項
2
2
未滿14歲人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9條第1項
3
3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予處罰。
第9條第3項
4
4
依法令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11條第1項
5
5
依所屬上級公務員職務命令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11條第2項本文
明知職務命令違法,而未依法定程序向該上級公務員陳述意見者,不在此限。
6
6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12條本文
7
7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13條本文
8
得免部分
1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免除其處罰。
第8條但書
本法未定有最高額新臺幣(以下同)3,000元下罰鍰處罰之規定,不得援引第19條規定遽予免罰。
第19條
9
2
防衛行為過當者,得免除其處罰。
第12條但書
10
3
避難行為過當者,得免除其處罰。
第13條但書
11
得減輕部分
1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處罰。
第8條但書
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金額之三分之一。
12
2
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其處罰。
第12條但書
13
3
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其處罰。
第13條但書
14
4
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處罰。
第9條第2項
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金額之二分之一。
15
5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處罰。
第9條第4項
16
得加重部分
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
第18條第2項
17
得併罰部分
1
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如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惟所處之罰鍰,不得逾100萬元。但其所得利益逾100萬元者,得於其所得利益之範圍裁處之。
第15條第1項、第3項
18
2
私法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因執行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如對該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未盡其防止義務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惟所處之罰鍰,不得逾100萬元。但其所得之利益逾100萬元者,得於其所得利益之範圍內裁處之。
第15條第2項第3項
19
3
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或法人以外之其他私法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得按個案情節,依前開第17項或第18項之內容裁處併罰(即準用行政罰法第15條規定)。
第16條
20
得追繳部分
1
為他人利益而實施行為,致使他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因其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酌予追繳。
第20條第1項
21
2
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他人因該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酌予追繳。
第20條第2項
- 三、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項次
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裁罰對像
備註
1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於知悉有性騷擾之情形時,未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二條、第七條第一項後段。
1、處新臺幣一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2、經通知限期正仍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1、第一次處萬元,並通知其十日內改正。
2、第二次處萬元,並通知其七日內改正。
3、第三次以處十萬元。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
2
組織成員、受僱人或受服務人員達10人以上,未設立申訴管道協調處理。
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二條、第七條第二項前段。
1、處新臺幣一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2、經通知限期正仍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1、第一次處萬元,並通知其十日內改正。
2、第二次處萬元,並通知其七日內改正。
3、第三次以處十萬元。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
3
組織成員、受僱人或受服務人員人數達三十人以上者,未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並公開揭示之。
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二、第七條第二項後段。
1、處新臺幣一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2、經通知限期正仍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如違反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未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
1、第一次處萬元,並通知其十日內改正。
2、第二次處萬元,並通知其七日內改正。
3、第三次以處十萬元。
二、已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但未公開揭示。
按次處一萬元,並通知其七日內改正。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
4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對於在性騷擾事件申訴、告訴、告發、提起訴訟、作證、提供協助或其他參與行為之人,為不當之差別待遇。
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三條、第十條第一項。
1、處新臺幣一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2、經通知限期正仍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1、情節輕微,第一次處一萬元。第二次以上按次增加五萬元,最高以十萬元為限。
2、情節重大,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依其情節裁處。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
5
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除經有行為能力之被害人同意或犯罪偵查機關依法認為有必要者,報導或記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份之資訊。
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四條、第十二條。
1、處新臺幣六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2、經通知限期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並得沒入該項物品或採行其他必要之處置。1、情節輕微,每次每則處六萬元。
2、情節嚴重,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依其情節裁處。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經營者
1.
各類媒體違反事件之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如下:
(1)
臺市政府觀光傳播局主管事項:出版品、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為限。
(2)
臺市政府交通局主管事項:遊動廣告。
(3)
臺市政府社會局主管事項:張貼廣告、招牌廣告、樹立廣告、及電腦網路。
2.
「次」定義如下:
(1)
報紙:以日為單位。
(2)
雜誌:以期為單位。
(3)
圖書:以單冊書籍之出版版次及印刷刷次為單位。
(4)
光片:以散佈次數為單位。
(5)
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以日為單位。
(6)
張貼廣告、招牌廣告、遊動廣告樹立廣告:以日為單位。
3.
其他足資辨識別被害人身份之資訊,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六條規定。6
對他人為性騷擾者。
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
1、處新臺幣一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2、對於因教育訓練、醫療、公務、業務、求職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騷擾者,得加重科處罰鍰至二分之一。1、以展示、佈、傳閱、播送影像、文字、圖畫、聲音等,致被害人人格尊嚴損害、心生畏怖、感受敵意影響其正常生活情節輕微者,處一萬元;情節重大者處五萬元;情節極為重大者處十萬元罰鍰。
2、以歧視、辱之言詞致被害人人格尊嚴損害、心生畏怖、感受敵意影響其正常生活情節輕微者,處一萬元;情節重大者處六萬元;情節極為重大者處十萬元罰鍰。
3、以歧視、辱之行為(含觸身體隱私處)致被害人人尊嚴損害、心生畏怖、感受敵意影響其正常生活情節輕微者,處二萬元;情節重大者處八萬元;情節極為重大者處十萬元罰鍰。
4、以性騷擾為權益交換條件者,情節輕微者,處三萬元;情節重大者處八萬元;情節極為重大者處十萬元罰鍰。加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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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8-08-3003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非現行版本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7 年 06 月 03 日
中華民國97年6月3日臺北市政府府社婦幼字第097359965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3點;並自即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