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事件,依法而 為妥適及有效之裁處,建立執法之公平性,以期減少爭議及行政爭訟 之行政成本,提升公信力,特訂定本基準。
- 二、行政罰法規定有關不罰、免罰與裁處之審酌加減及擴張參考表如下表:
項次
審酌事項
內容
條文
備註
1
不予處罰部分
1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第七條第一項
2
2
未滿十四歲人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九條第一項
3
3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予處罰。
第九條第三項
4
4
依法令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十一條第一項
5
5
依所屬上級公務員職務命令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十一條第二項本文
明知職務命令違法,而未依法定程序向該上級公務員陳述意見者,不在此限。
6
6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十二條本文
7
7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十三條本文
8
得免部分
1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免除其處罰。
第八條但書
性騷擾防治法未有法定最高額新臺幣(以下同)三千元以下罰鍰處罰之規定,不得援引第十九條規定遽予免罰。
第十九條
9
2
防衛行為過當者,得免除其處罰。
第十二條但書
10
3
避難行為過當者,得免除其處罰。
第十三條但書
11
得減輕部分
1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處罰。
第八條但書
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金額之三分之一。
12
2
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其處罰。
第十二條但書
13
3
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其處罰。
第十三條但書
14
4
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
第九條第二項
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金額之二分之一。
15
5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處罰。
第九條第四項
16
得加重部分
1
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
第十八條第二項
17
得併罰部分
1
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如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惟所處之罰鍰,不得逾一百萬元。但其所得之利益逾一百萬元者,得於其所得利益之範圍內裁處之。
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
18
2
私法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因執行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如對該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未盡其防止義務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惟所處之罰鍰,不得逾一百萬元。但其所得之利益逾一百萬元者,得於其所得利益之範圍內裁處之。
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
19
3
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或法人以外之其他私法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準用行政罰法第十五條規定。
第十六條
20
得追繳部分
1
為他人利益而實施行為,致使他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因其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酌予追繳。
第二十條第一項
21
2
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他人因該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酌予追繳。
第二十條第二項
22
審酌條件
1
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第十八條第一項
- 三、本府處理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項次
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性騷擾防治法)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備註
1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以下簡稱組織)或僱用人,於知悉有性騷擾之情形時,未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或補救措施。
第七條第一項後段、第二十二條。
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正仍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經通知限期改正仍不改正,得按次連續處罰:
1.第一次處一萬元至五萬元。
2.第二次處五萬元至八萬元。
3.第三次處八萬元至十萬元。
4.第四次以上處十萬元。2
組織成員、受僱人或受服務人員達十人以上,未設立申訴管道協調處理。
第七條第二項前段、第二十二條。
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正仍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經通知限期改正仍不改正,得按次連續處罰:
1.第一次處一萬元至五萬元。
2.第二次處五萬元至八萬元。
3.第三次處八萬元至十萬元。
4.第四次以上處十萬元。3
組織成員、受僱人或受服務人員人數達三十人以上者,未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或未公開揭示之。
第七條第二項後段、第二十二條。
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正仍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經通知限期改正仍不改正,得按次連續處罰:
1.第一次處一萬元至五萬元。
2.第二次處五萬元至八萬元。
3.第三次處八萬元至十萬元。
4.第四次以上處十萬元。4
組織或僱用人對於在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偵查或審理程序中,為申訴、告訴、告發、提起訴訟、作證、提供協助或其他參與行為之人,為不當之差別待遇。
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
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正仍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經通知限期改正仍不改正,得按次連續處罰:
1.第一次處一萬元至五萬元。
2.第二次處五萬元至八萬元。
3.第三次處八萬元至十萬元。
4.第四次以上處十萬元。5
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報導或記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但經有行為能力之被害人同意或犯罪偵查機關依法認為有必要者,不在此限。
第十二條、第二十四條。
處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第十二條之物品或採行其他必要之處置。其經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並得沒入第十二條之物品,或採行其他必要之處置。經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得按次連續處罰:
1.第一次處六萬元至十四萬元。
2.第二次處十四萬元至二十二萬元。
3.第三次處二十二萬至三十萬元。
4.第四次以上處三十萬元。1.廣告物依臺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由各該主管機關以本府名義裁處之。
2.出版品由本府觀光傳播局以本府名義裁處之。
3.廣播及電視有關臺北市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之自製頻道及違法插播廣告,由本府觀光傳播局以本府名義裁處之,其餘部分由本府觀光傳播局函轉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NCC)處理。
4.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由本府社會局以本府名義裁處之。6
對他人為性騷擾者。
第二十條。
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第一次處一萬元至五萬元。
2.第二次處五萬元至八萬元。
3.第三次處八萬元至十萬元。
4.第四次以上處十萬元。7
對於因教育、訓練、醫療、公務、業務、求職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騷擾者。
第二十一條。
得依項次六法定罰鍰額度加重科處罰鍰至二分之一。
得依項次六統一裁罰基準加重科處罰鍰至二分之一。
- 四、前點違規次數之計算,係依同一違規主體被查獲,違反同項次經裁處 並合法送達且未經撤銷之次數累計之。
- 五、第三點所列統一裁罰基準如因情節特殊而有加重或減輕處罰之必要者 ,裁罰之主管機關得於裁處書內敘明理由,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處罰, 不受前揭統一裁罰基準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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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8-08-3003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非現行版本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9 年 07 月 10 日
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臺北市政府(109)府社婦幼字第1093116009號令修正發布全文5點;並自109年8月1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