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申請人或實施者依都市更新條例第十條或第二十二條規定擬具都市更 新事業概要或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先後向本府申請核准或報核,以受理 先後為審認同意書之準據,並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之同意書有重複出具情形時,如後案扣除重複部 分後達法定同意比例者,亦受理之。但後案扣除同意書重複出具部 分後未達法定同意比例者,得依「臺北市都市更新處審查都市更新 事業案補正期限處理方式」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經通知補正仍 不符規定者,駁回其申請。 (二)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同意書有重複出具情形時,如前已受理之申請 案已達法定同意比例,後案不受理並駁回之。
- 二、都市更新案之申請核准或報核日期為同一日且均達法定同意比例者, 視為同時之申請案,除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扣除重複出具之同意書均已 達法定比例可同時受理之情形外,其餘情形由臺北市都市更新處通知 各該申請人或實施者限期進行協商,逾期未答覆或無法協商成立者, 由臺北市都市更新處以公開抽籤方式決定之。
- 三、如有其他特殊情形無法適用本要點者,其處理方式得提請臺北市都市 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討論確定後,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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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3-04-3010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9 年 11 月 02 日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臺北市政府(109)府都新字第10970149371號令發布廢止;並自110年2月1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