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本標準表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二、臺北市役政專業人員之獎懲,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標準表之規定 辦理。
-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嘉獎: (一)辦理役政業務經中央評定為全國績優單位或獲相當榮譽者。 (二)辦理役政業務,研提創新提案或簡化作業流程,經實施後,有助於 業務推展,成績優良者。 (三)辦理專案性活動、研討會、講習會、業務督訪、觀摩或專案競賽等 ,成績優良者。 (四)辦理役男兵籍調查、徵兵檢查、體位評判及相關業務等,工作努力 ,成績優良者。 (五)對辦理僑民徵處、役男出境管理等業務,掌握確實,使徵處得以順 利推行,成績優良者。 (六)辦理役男免役、禁役、緩徵等業務,依法秉公處理,工作努力,成 績優良者。 (七)辦理年度役男清查等業務,工作努力,成績優良者。 (八)辦理兵役宣傳(慰)、役男抽籤、徵集、入營輸送等業務,工作努 力,成績優良者。 (九)辦理役男因家庭因素申請服替代役、補充兵役,及役男因故申請延 期徵集入營等業務,能依法秉公處理,使徵兵業務順利推行者,成 績優良者。 (十)辦理列級徵屬生活扶助業務,公平迅速、確實處理,成績優良者。 (十一)辦理後備軍人清查及緩召等業務,工作努力,成績優良者。 (十二)辦理軍人權益、徵屬就醫及傷殘慰助等業務,工作努力,成績優 良者。 (十三)辦理替代役役男管理與輔導等業務,工作努力,成績優良者。 (十四)辦理替代役役男分發、轉調、接交等業務,工作努力,成績優良 者。 (十五)辦理其他役政業務,有具體優良事蹟者。
-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功: (一)辦理役政業務經中央評定為全國第一名或優等以上或獲相當榮譽者 。 (二)對辦理役政業務積極創新、研提興革改進意見,經採行且績效優異 者。 (三)對主辦役政業務之推動或領導有方,著有績效者。 (四)主辦役男兵籍調查、徵兵檢查、體位判等業務,負責盡職,著有績 效者。 (五)主辦僑民徵處、役男出境管理等業務,掌握確實,使徵處得以順利 實施,著有績效者。 (六)主辦年度役男清查等業務,主動積極,圓滿完成任務,著有績效者 。 (七)主辦役男抽籤、徵集、入營輸送等業務,負責盡職,著有績效者。 (八)主辦役男因家庭因素申請服替代役、補充兵役,及役男因故申請延 期徵集入營等業務,迅速確實,著有績效者。 (九)主辦兵役宣傳(慰)工作等業務,負責盡職,成效優異,有具體事 蹟者。 (十)主辦列級徵屬生活扶助業務,負責盡職,著有績效者。 (十一)主辦後備軍人清查及緩召等業務,負責盡職,著有績效者。 (十二)主辦軍人權益徵屬就醫及傷殘慰助等業務,主動積極,圓滿完成 任務,著有績效者。 (十三)主辦替代役役男管理與輔導等業務,認真負責,著有績效者。 (十四)主辦替代役役男分發、轉調、接交等業務,認真負責,著有績效 者。 (十五)辦理其他役政業務,主動積極,圓滿完成任務,著有績效者。
-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誡: (一)辦理役男兵籍調查、徵兵檢查、體位判等業務,計劃不週,疏忽錯 誤,情節輕微者。 (二)辦理僑民徵處、役男出境管理等業務,掌握不確實,致延誤徵處, 情節輕微者。 (三)辦理役男免役、禁役、緩徵等業務,處理不確實,情節輕微者。 (四)辦理年度役男清查等業務,工作不力,情節輕微者。 (五)辦理兵役宣傳(慰)、役男抽籤、徵集、入營輸送等業務,工作不 力,情節輕微者。 (六)誤報列級徵屬生活扶助及各項補助費等業務,情節輕微者。 (七)辦理後備軍人清查及緩召等業務,工作不力,情節輕微者。 (八)辦理軍人權益、徵屬就醫及傷殘慰助等業務,工作不力,情節輕微 者。 (九)辦理替代役役男管理與輔導等業務,工作不力,情節輕微者。 (十)辦理替代役役男分發、轉調、接交等業務,疏忽錯誤,情節輕微者 。 (十一)辦理其他役政業務,致使役政工作成效不佳,情節輕微者。
- 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過: (一)辦理役男兵籍調查、徵兵檢查、體位判等業務,疏忽錯誤,影響機 關形象及役男權益情節較重者。 (二)辦理僑民徵處、役男出境管理等業務,掌握不確實,致使業務不能 順利實施,情節較重者。 (三)辦理年度役男清查等業務,疏忽錯誤,情節較重者。 (四)處理役男因家庭因素申請服替代役、補充兵役,及因故申請延期徵 集入營案件疏忽,而未構成妨害兵役者。 (五)辦理兵役宣傳(慰)、役男抽籤、徵集、入營輸送等業務,疏忽失 職,情節較重者。 (六)辦理列級徵屬生活扶助業務,怠忽職責,情節較重者。 (七)辦理軍人權益及傷殘慰助等業務,處理不善,致生損失者。 (八)辦理後備軍人清查及緩召等業務,成績低劣者或嚴重疏忽失職者。 (九)辦理替代役役男管理與輔導等業務,疏忽錯誤,情節較重者。 (十)辦理替代役役男分發、轉調、接交等業務,疏忽錯誤,情節較重者 。 (十一)辦理其他役政業務處理不善,致生事端,情節較重或影響機關聲 譽,發生不良後果者。
- 七、本表所列嘉獎、記功、申誡、記過之標準,得視事實發生之原因、動 機及影響程度等因素,核予一次或二次之獎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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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0-01-2004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8 年 04 月 16 日
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臺北市政府府授人三字第09801597300號函訂定下達全文7點;並自即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