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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
第 13 條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平時考核記大功、記大過之標準如下: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一次記一大功: (一)執行重要命令,克服艱難,圓滿達成使命者。 (二)辦理重要業務,成績特優或有特殊績效者。 (三)搶救重大災害,切合機宜,有具體效果者。 (四)對於重大困難問題,提出有效方法,順利予以解決者。 (五)在惡劣環境下,盡力職務,圓滿達成任務者。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一次記一大過: (一)處理公務,存心刁難或蓄意苛擾,致損害機關或公務人員聲譽者。 (二)違反紀律或言行不檢,致損害公務人員聲譽,或誣陷侮辱同事,有 確實證據者。 (三)故意曲解法令,致人民權利遭受重大損害者。 (四)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貽誤公務,導致不良後果者。 (五)曠職繼續達二日,或一年內累積達五日者。 各主管機關得依業務特殊需要,另訂記一大功、一大過之標準,報送銓敘 部核備。 嘉獎、記功或申誡、記過之標準,由各機關視業務情形自行訂定,報請上 級機關備查。 各機關依法設置考績委員會者,其公務人員平時考核獎懲,應遞送考績委 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 機關長官對公務人員平時考核獎懲結果有意見時,得簽註意見,交考績委 員會復議。機關長官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加註理由後變更之。 各機關平時考核獎懲之記功(過)以下案件,考績委員會已就相同案情核 議有案或已有明確獎懲標準者,得先行發布獎懲令,並於獎懲令發布後三 個月內提交考績委員會確認;考績委員會不同意時,應依前二項程序變更 之。受考人於收受獎懲令後,如有不服,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提起救濟。
臺北市法規制定依據
北市20-01-2004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8 年 04 月 16 日
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臺北市政府府授人三字第09801597300號函訂定下達全文7點;並自即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