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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31-04-3040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7 年 04 月 10 日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臺北市政府文化局北市文化藝術字第10730111902號令發布廢止;並溯及自107年4月1日生效
  • 壹、目的 臺北市政府文化局(以下簡稱文化局)為辦理臺北市街頭藝人從事藝 文活動之相關事宜,特訂定本要點。
  • 貳、申請類型 受理申請類型包括下列三類於公共空間進行現場創作之藝文活動: 一、表演藝術類:現場表演之戲劇、默劇、丑劇、舞蹈、歌唱、演奏、魔 術、民俗技藝、雜耍、偶戲、詩文朗誦及行動藝術等。 二、視覺藝術類:現場創作之繪畫、用各種媒材創作之現場人物塑像、環 境藝術、影像錄製及攝影等。 三、創意工藝類:現場創作及完成之工藝品。成品若可食用,應遵守相關 法規規定。
  • 參、申請受理 一、申請資格:年滿十六歲以上,本國或外國藝文工作者及藝文團體均得 為申請人。藝文團體須註明所屬團名,團體以十人為上限,並推派一 人代表申請。 二、受理申請時間:每年定期受理,原則於 4 月報名,5 月辦理審議。 三、申請流程:詳如臺北市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申請許可審核作業流程 圖(附圖一)。
  • 肆、審議 一、文化局受理申請後,書面通知申請人於審議時間及地點現場展演,由 審議委員會進行審議,審議現場並開放現場民眾參與投票: (一)審議委員會組成包括: 1.藝文專業之專家學者(依街頭藝人屬性分類,聘請不同領域之專 家學者進行審議。) 2.文化局代表 3.公共空間管理人代表 4.街頭藝人代表 (二)民眾參與: 審議現場開放若干民眾參與投票,對表演者做「喜歡」和「不喜歡 」投票,若表演者「不喜歡」選票數達該類型總投票數 10 %者, 則提請審議委員會作為淘汰依據。 二、經審議委員會審議結果,通過審議者發給許可證;未通過者,以書面 函復否准其申請。
  • 伍、申復方式 申請人不服審議結果,具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文到後二十日內,書 面敘明理由向文化局提出申復。申復以一次為限,逾期不予受理: 一、因審議進行之程序不完備,致影響審議結果之決定者。 二、評審委員在不涉及美學判斷之評審意見上有偏見,致影響審議結果之 決定。
  • 陸、換證及補發 一、換證: 許可證有效期限為二年,期滿前得備齊下列文件至文化局換發新證, 未於許可證有效期限內辦理換證者,喪失街頭藝人許可資格: (一)申請表。 (二)舊證(繳回)。 (三)展演成果:內容需包括展演地點、展演紀錄(文字及照片)、展演 收入、感想與建議等。 (四)證照費:新臺幣二百元整(個人/團體)。 二、於許可證有效期限內,無正當理由未實際從事展演行為者,文化局得 不予換證。 三、遺失補發:許可證遺失申請補發者,應填具遺失申請書向文化局申請 並繳納補發證照費:個人為新臺幣五百元,團體為新臺幣一仟元。
  • 柒、街頭藝人管理規範 一、應於展演現場顯著位置揭示活動許可證。 二、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時,不得造成行人或車輛通行困難,至少須留 三公尺以上之行人通行空間,且不得阻礙無障礙設施、建築物出入口 或消防安全設備。 三、空間使用規範: (一)「表演藝術類」街頭藝人之間距,不得少於四公尺;團體表演者之 間距,公共空間管理人於必要時得要求增至六公尺以上。 (二)「視覺藝術類」及「創意工藝類」街頭藝人可使用之空間大小,為 一公尺乘以二公尺見方或依公共空間管理人之規定辦理。 (三)環境藝術創作無特定規範,惟創作方式、內容及範圍均須先獲得公 共空間管理人之同意。 四、展演內容均須為現場創作或演出,非現場創作之展示樣品不得於現場 販售,並須標明為「非賣品」。 五、收費方式由街頭藝人自訂,可採接受自由樂捐、打賞或定價方式收取 費用,惟應預先於現場清楚標示。 六、展演時間:十時至二十二時。但公共空間管理人另有規定者,從其規 定。 七、應遵守各公共空間之管理規範及相關法規規定。 八、應維護場地之整潔,展演完畢後立即將場地回復原狀並清除所產生之 廢棄物。 九、如造成展演場地損壞者,應負責修復並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十、表演內容不得涉及宗教或政治活動。 十一、街頭藝人不得有重大影響消費者權益或破壞、影響街頭藝人整體形 象之行為。
  • 捌、稽查作業: 一、稽查通報:文化局得與各公共空間管理人聯繫,建立稽查管理作業通 報機制(詳見附圖二),以輔導及有效管理街頭藝人之展演活動。 二、街頭藝人於公共空間從事藝文活動時,應配合文化局及公共空間管理 人等相關人員之查驗及管理。有違反相關規定者,文化局將予以記點 ,記點標準詳如稽查作業表(附表一)。
  • 玖、許可證之附款: 許可證應載明下列附款: 一、撤銷:街頭藝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文化局得撤銷原許可處分: (一)申請資料不實經查證屬實。 (二)由他人冒名至審議委員會議現場解說、示範或表演者。 (三)其他違反本要點或相關法規規定致文化局審議結果或發給許可內容 不正確。 二、廢止:街頭藝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文化局得廢止原許可處分: (一)有臺北市街頭藝人活動許可辦法第九條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 (二)影響街頭藝人整體形象情節重大。 (三)無正當原因未實際從事展演行為。 (四)從事藝文活動違反相關規定經記點累計達九點以上。 三、停權: (一)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有稽查作業表(附表一)所列違規情事或 違反相關規定,經違反二次以上或情節重大者,文化局得處以於一 定期間不得於公共空間從事展演活動之停權處分。 (二)經文化局予以記點處分者,一年內不得參與本府舉辦之相關活動。 (三)經文化局予以記點處分累計達九點以上並廢止原許可者,一年內不 得再行申請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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