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本辦法依自來水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委任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執行。
- 第 3 條申請興辦簡易自來水事業,申請人應為中華民國境內之公、私法人。 申請興辦簡易自來水事業,其名稱應明示其供水之行政區域,並冠以臺北 市之名。
- 第 4 條簡易自來水事業應具備下列必要之設備,以提供符合自來水法第十條規定 之水質: 一、取水設備:應具備集取必需原水水量之能力。 二、貯水設備:應具備必要之貯水能力,俾枯水季節,原水無缺。 三、導水設備:應設置適當之導水管及其他設備,以導送必需之原水。 四、淨水設備:應設置適當之消毒、水質控制及其他淨水設備。 五、送水設備:應設置適當之送水管及其他設備,以輸送必需之清水。 六、配水設備:應設置適當之配水池、配水管及其他配水設備。
- 第 5 條簡易自來水事業之水價,應由簡易自來水事業訂定後,敘明理由報臺北市 政府核准後公告實施。調整時,亦同。
- 第 6 條本辦法施行前已設置之簡易自來水事業,應於本辦法施行日起一年內,依 本辦法規定辦理之。
- 第 7 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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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4-05-4002
自治規則
民國 98 年 05 月 04 日
中華民國98年5月4日臺北市政府府法三字第098342303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7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經濟部經授水字第09800575560號函同意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