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3 條本辦法之補助對象(以下簡稱受補助人)如下: 一、本市未滿七十歲,且符合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二條第一 項規定資格之老人。 二、其他符合下列各目規定之老人: (一)年滿六十五歲之老人或年滿五十五歲之原住民,且設籍並實際居住 本市滿一年者。 (二)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 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者。申報老人為受扶養人之納稅義 務人有上開情事者,亦同。 (三)未獲政府機關健保自付額之全額補助者。
- 第 4 條受補助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未實際居住本市: 一、最近一年內居住國內之時間合計未滿一百八十三天。 二、設籍戶政事務所。但提供實際居住本市之書面證明者,不在此限。 三、所稱居住之房屋內無受補助人之居住空間及個人生活所需之物品。 四、所稱居住之房屋已拆除或破損不堪無法供居住。 五、經社會局派員訪視三次均未受訪。
- 第 6 條受補助人每人每月健保自付額在第六類保險對象應自付之保險費以下者, 依其繳納之金額全額補助;超過者,以第六類保險對象應自付之保險費額 度為限,予以補助。 已獲政府機關健保自付額部分補助者,其未獲補助部分,以第六類保險對 象應自付之保險費額度為限,予以補助。 前二項健保自付額,以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之保險費自付額為 限。
- 第 7 條經社會局審核符合第三條規定補助資格者,由該局按月將補助款逕行撥付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經前項審核符合補助資格而未獲補助者,社會局應予補發;受補助人得檢 具繳費證明及匯款帳號影本等資料,向社會局申請補發。
- 第 8 條不符合第三條規定補助資格者,經社會局定期審核認定其事後符合補助資 格,由該局按月將補助款逕行撥付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或其得於 符合補助資格後,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社會局申請補助。 前項補助經審核通過後,自符合補助資格當月起予以補助。但以中華民國 一百零九年十月起之補助為限。 經第一項審核事後符合補助資格而未獲補助者,社會局應予補發;受補助 人得檢具繳費證明及匯款帳號影本等資料,向社會局申請補發。
- 第 9 條受補助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停止補助,並追回溢領 之補助金額;受補助人、家屬或關係人應主動向社會局申報,如有溢領, 應繳回溢領之補助金額: 一、死亡。 二、因資格異動致不符合第三條規定補助資格。
- 第 12 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七日修正之第六條第三項條文,自一 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之第三條條文,自一百零五 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之第三條條文,自一百零九 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修正之第八條條文,自一百零九 年十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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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8-06-4010
自治規則
民國 109 年 09 月 22 日
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臺北市政府(109)府法綜字第1093044288號令修正發布第3、4、7、8、12條條文;並自109年10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