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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
第 2 條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辦理本市自治事項並執行中央政府委辦事 項。 中央法令規定市政府為主管機關者,市政府得將其權限委任所屬下級機關 辦理。 市政府及其所屬機關得因業務需要,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 級機關執行或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之。 市政府及其所屬機關得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 前三項情形,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市政府公報 。
臺北市法規制定依據
北市08-06-4010
自治規則
民國 109 年 09 月 22 日
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臺北市政府(109)府法綜字第1093044288號令修正發布第3、4、7、8、12條條文;並自109年10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