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本標準依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本標準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民政局(以下簡稱民政局)。
- 第 3 條本標準所稱場地,指本中心第三樓及第四樓之集會堂、第四樓之四○一及 四○二教室、第八樓之八一三、八一四、八一五、八一六教室及桌球室、 第九樓之健身房及兒童遊樂場、第十樓之跆拳道教室、空手道教室、柔道 教室、有氧舞蹈教室、綜合舞蹈教室及迴力球室、第十一樓之體育館及其 相關設備。
- 第 4 條本中心場地開放使用,應徵收場地使用費,使用集會堂並得酌收保證金。 但本府所屬機關及學校免繳保證金。 前項應收使用費或保證金數額如附表。
- 第 5 條本中心場地開放使用所收取之使用費,依法定程序解繳市庫。
- 第 6 條使用本中心場地,應遵守本中心場地設備使用管理相關規定。 前項使用管理規定,由民政局定之。
- 第 7 條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