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本辦法依臺北市文化設施發展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 自治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並委任市政府文化局 (以下簡稱文化局)執行。
- 第 3 條本自治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稱文化資產、文化藝術設施、文化藝術及文化 創意產業之範圍如下: 一 文化資產:指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三條所列之古蹟、歷史建物、聚落、 遺址、文化景觀、傳統藝術、民俗及有關文物、古物及自然地景等。 二 文化藝術設施:指以文化及藝術推廣、保存及應用為目的所設之公私 營空間。 三 文化藝術:指文化局主管業務範圍內藝術文化專業發展相關事務。 四 文化創意產業: (一)視覺藝術、音樂與表演藝術、文化展演設施、工藝、電影、廣播電 視、出版、廣告、設計、設計品牌時尚、建築設計、數位休閒娛樂 、創意生活及數位內容產業及其他經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指定之 項目。 (二)經文化局指定之娛樂、藝術品與古董市場、歷史古蹟建築活化再利 用及美食文化產業等項目。
- 第 4 條為加強本基金之有效運用及管理,增加基金之營運效益,文化局應設臺北 市文化設施發展基金運用及管理諮詢委員會,其組織成員、任務及運作方 式,由文化局定之。
- 第 5 條本基金之會計事務處理,應依臺北市文化設施發展基金會計制度辦理。
- 第 6 條符合本基金用途,並具政策性或公益性者,文化局得依個案情形給予獎助 及補助,受獎助及補助之單位,應於預算執行完成後,將執行結果及效益 報文化局查核。如未依核定計畫執行或無正當理由逾期執行者,應主動繳 回撥用經費,未繳回者,文化局應予追繳。 前項獎助及補助之申請及審查程序,由文化局定之。
- 第 7 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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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31-04-4011
自治規則
民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臺北市政府(98)府法三字第098371643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7條;並自發布日起開始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