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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文化設施發展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
第 4 條本基金之資金用途如下: 一 固定資產之購置或租賃支出。 二 文化資產與文化藝術設施之建造、修復、營運及管理支出。 三 償還對外舉借款項之本息支出。 四 推廣文化藝術支出。 五 推廣文化創意產業之支出。 六 管理本基金所需費用支出。 七 其他與本基金業務有關支出。 前項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之運用及管理辦法,由文化局定之。
臺北市法規制定依據
北市31-04-4011
自治規則
民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臺北市政府(98)府法三字第098371643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7條;並自發布日起開始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