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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4-05-4018
自治規則
民國 99 年 02 月 08 日
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臺北市政府(99)府法三字第09930279500號令訂定全文11條;並自發布日施行,於溫泉法第31條第2項期限屆滿時失效
  • 第 1 條
    臺北市為執行溫泉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維護行義路地區溫泉產業公 共安全及衛生,兼顧該地區溫泉產業發展,特訂定本辦法。
  • 第 2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產業發展局(以下簡稱 產業局)。
  •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行義路地區,指本府依溫泉法公告之行義路溫泉區。
  • 第 4 條
    行義路地區溫泉產業應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之規定辦理登記。
  • 第 5 條
    行義路地區溫泉產業經營下列事項之一者,應配合產業局之輔導管理: 一 日常服務業之溫泉浴室。 二 與前款結合使用之飲食業,且其營業樓地板面積不超過一五○平方公 尺。 三 與第一款結合使用之餐飲業。 四 與第一款結合使用之一般零售業甲組。 前項溫泉產業以溫泉法公布施行前,經產業局列管有案者為限。 未配合輔導或經營第一項以外產業者,由產業局通知各相關機關依法處理 。
  • 第 6 條
    行義路地區溫泉產業,各相關機關辦理之輔導事項如下: 一 本市建築管理處:建築物結構及公共安全事項。 二 本府消防局:消防法令規定事項。 三 本府衛生局:溫泉水質及營業衛生事項。 四 本府觀光傳播局:溫泉利用設施安全事項。 五 產業局:溫泉取供及水土保持安全事項。 溫泉產業應填具現況報告書表,向產業局提出後,由該局轉請各相關機關 辦理。
  • 第 7 條
    本府各相關機關應對行義路地區溫泉產業輔導情形專案列管,並定期實施 檢查。 前項檢查應作成紀錄,其有違規者,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依法 處理。
  • 第 8 條
    行義路地區溫泉產業相關設施,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溫泉管線、溫泉生成池損壞,及溫泉氣井阻塞,經申請產業局核准者 ,得依原材料及尺寸修繕,並移除廢棄管線。 二 位於溫泉露頭區範圍外之溫泉氣井損壞,經申請產業局核准者,得於 原井位半徑三公尺範圍內,依原材料及尺寸新設溫泉氣井,並辦理原 井位復舊。其新設之溫泉氣井位於陽明山國家公園範圍內者,應另依 國家公園法相關規定辦理。 三 溫泉利用設施損壞,經申請本市建築管理處或本府觀光傳播局核准者 ,得依核准內容修繕之。
  • 第 9 條
    行義路地區溫泉產業,應依第六條之輔導事項每週實施自主檢查,並作成 紀錄,以備查核。
  • 第 10 條
    本辦法書表格式,由產業局定之。
  • 第 1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並於溫泉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期限屆滿時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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