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保障童工身心健康,維護勞動權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 五章有關童工規定,特訂定本要點。
- 二、本要點適用對象為於臺北市受僱從事工作之童工;如涉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範疇,依各 該法令辦理。
- 三、雇主申報僱用未滿十五歲之人從事工作,應於勞動契約成立前7日,函送本府認定。檢附 文件如下: (一)申報函。 (二)法定代理人同意書。 (三)年齡證明文件。 (四)工作性質說明書。 前項文件經本府認定工作性質及環境無礙其身心健康者,準用童工保護之規定。
- 四、工作性質說明書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工作或職務名稱。 (二) 僱用起迄期間。 (三)工作時間。 (四)工作地點及環境。 (五)工作內容。 (六)工資額度。 (七)釋明工作性質及環境無礙其身心健康之事由。
- 五、童工工作時間限制如下: (一)每日正常工作時間連同延長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三 十條及第三十條之一規定實施變形工時制度者亦同。 (二)不得於午後八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 (三)正常工作時間內,應給予適當的休息時間。 (四)例假日不得工作,縱徵得童工本人同意亦同。 (五)雇主如遇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亦不得停止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八 條所定之假期。
- 六、童工不得從事非智力或體力所能從事之繁重工作。
- 七、童工不得從事危險性工作如下: (一)禁止坑內工作。 (二)處理爆炸性、引火性等物質之工作。 (三)從事鉛、汞、鉻、砷、黃磷、氯氣、氰化氫、苯胺等有害物散布場所之工作。 (四)散布有害輻射線場所之工作。 (五)有害粉塵散布場所之工作。 (六)運轉中機器或動力傳導裝置危險部分之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上卸皮帶、繩 索等工作。 (七)超過二百二十伏特電力線之銜接。 (八)已熔礦物或礦渣之處理。 (九)鍋爐之燒火及操作。 (十)鑿岩機及其他有顯著振動之工作。 (十一)一定重量以上之重物處理工作。 (十二)起重機、人字臂起重桿之運轉工作。 (十三)動力捲揚機、動力運搬機及索道之運轉工作。 (十四)橡膠化合物及合成樹脂之滾輾工作。 (十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危險性或有害性之工作。
- 八、童工工作性質及環境應無礙身心健康及發展。
- 九、童工之基本工資不得低於基本工資百分之七十。
- 十、法定代理人不得違反童工之意志,逕自代理簽訂勞動契約。
- 十一、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不予認定;其已認定者,得廢止之: (一)違反第五點至第十點規定者。 (二)發現童工實際從事工作與原申請認定工作不符者。 (三)妨礙童工受國民教育或就學權利者。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有妨害童工 身心健康之虞者。
- 十二、雇主僱用童工從事工作,應置備文件如下: (一)法定代理人同意書。 (二)年齡證明文件。
- 十三、本要點如有未盡事宜,悉依有關規定辦理。
臺北市法規所有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9-04-2007
(廢) 臺北市童工工作輔導要點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9 年 04 月 12 日
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臺北市政府(99)府勞二字第09931630100號令發布自即日起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