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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制定依據

北市09-04-2007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9 年 04 月 12 日
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臺北市政府(99)府勞二字第09931630100號令發布自即日起廢止
  • 勞動基準法
    第 44 條
    十五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受僱從事工作者,為童工。 童工及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不得從事危險性或有害性之工作。
    第 45 條
    雇主不得僱用未滿十五歲之人從事工作。但國民中學畢業或經主管機關認 定其工作性質及環境無礙其身心健康而許可者,不在此限。 前項受僱之人,準用童工保護之規定。 第一項工作性質及環境無礙其身心健康之認定基準、審查程序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依勞工年齡、工作性質及受國民義務教育 之時間等因素定之。 未滿十五歲之人透過他人取得工作為第三人提供勞務,或直接為他人提供 勞務取得報酬未具勞僱關係者,準用前項及童工保護之規定。
    第 46 條
    未滿十八歲之人受僱從事工作者,雇主應置備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書及其年 齡證明文件。
    第 47 條
    童工每日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四十小時 ,例假日不得工作。
    第 48 條
    童工不得於午後八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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