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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1-08-300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北市衛健字第1123147282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5點;除第3點條文項次6第2款、項次9第2款自113年3月22日生效,其餘規定自112年10月20日生效
  • 一、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以下簡稱本局)為處理違反菸害防制法(以下簡 稱本法)事件,依法而妥適及有效之裁處,建立執法之公平性,以期 減少爭議及行政爭訟之行政成本,提升公權力,特訂定本基準。
  • 二、行政罰法規定有關不罰、免罰與裁處之審酌加減及擴張參考表:

    項次

    審酌事項

    內容

    條文

    備註

    1






    1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第七條第一項

     

    2

    2

    未滿十四歲人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九條第一項

     

    3

    3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予處罰。

    第九條第三項

     

    4

    4

    依法令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十一條第一項

     

    5

    5

    依所屬上級公務員職務命令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十一條第二項本文

    明知職務命令違法,而未依法定程序向該上級公務員陳述意見者,不在此限。

    6

    6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十二條本文

     

    7

    7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十三條本文

     

    8




    1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免除其處罰。

    第八條

     

    本法未有法定最高額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處罰之規定,故不得援引第十九條規定,遽予免罰。

    第十九條

     

    9

    2

    防衛行為過當者,得免除其處罰。

    第十二條但書

     

    10

    3

    避難行為過當者,得免除其處罰。

    第十三條但書

     

    11





    1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處罰。

    第八條

    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

    12

    2

    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其處罰。

    第十二條但書

    13

    3

    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其處罰。

    第十三條但書

    14

    4

    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

    第九條第二項

    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

    15

    5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處罰。

    第九條第四項

    16





    1

    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

    第十八條第二項

     

    17





    1

    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如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
    依前項並受同一規定處罰之罰鍰,不得逾一百萬元。但其所得之利益逾一百萬元者,得於其所得利益之範圍內裁處之。

    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

     

    18

    2

    私法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因執行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如對該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未盡其防止義務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
    依前項並受同一規定處罰之罰鍰,不得逾一百萬元。但其所得之利益逾一百萬元者,得於其所得利益之範圍內裁處之。

    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

     

    19

    3

    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或法人以外之其他私法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準用行政罰法第十五條之規定。

    第十六條

     

    20





    1

    為他人利益而實施行為,致使他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因其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酌予追繳。

    第二十條第一項

     

    21

    2

    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他人因該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酌予追繳。

    第二十條第二項

     

    22

    審酌部份

    1

    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處罰。

    第十八條第一項

     

  • 三、本局處理違反本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單位:新臺幣

    項次

    違反事實

    法條依據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

    1

    製造或輸入業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製造、輸入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製造、輸入指定菸品或其必要之組合元件。

    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
    第二十六條第一項

    處一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回收、銷毀或退運;屆期未改善、回收、銷毀或退運者,按次處罰。

    1.第一次處罰鍰一千萬元至三千萬元,並令其限期改善、回收、銷毀或退運;屆期未改善、回收、銷毀或退運者,按次處罰。
    2.第二次處罰鍰二千萬元至四千萬元,並令其限期改善、回收、銷毀或退運;屆期未改善、回收、銷毀或退運者,按次處罰。
    3.第三次以上處罰鍰三千萬元至五千萬元,並令其限期改善、回收、銷毀或退運;屆期未改善、回收、銷毀或退運者,按次處罰。

    2

    製造或輸入業者以外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製造、輸入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製造、輸入指定菸品或其必要之組合元件。

    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
    第二十六條第二項

    處五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回收、銷毀或退運;屆期未改善、回收、銷毀或退運者,按次處罰。

    1.第一次處罰鍰五萬元至一百萬元,並令其限期改善、回收、銷毀或退運;屆期未改善、回收、銷毀或退運者,按次處罰。
    2.第二次處罰鍰十萬元至三百萬元,並令其限期改善、回收、銷毀或退運;屆期未改善、回收、銷毀或退運者,按次處罰。
    3.第三次以上處罰鍰十五萬元至五百萬元,並令其限期改善、回收、銷毀或退運;屆期未改善、回收、銷毀或退運者,按次處罰。

    3

    製造或輸入業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廣告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廣告指定菸品或其必要之組合元件。

    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
    第二十七條

    處一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1.第一次處罰鍰一千萬元至三千萬元,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2.第二次處罰鍰二千萬元至四千萬元,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3.第三次以上處罰鍰三千萬元至五千萬元,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4

    菸品製造或輸入業者,以第十二條各款方式之一,促銷或廣告菸品、指定菸品必要之組合元件者。

    第十二條
    第二十八條

    處五百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1.第一次處罰鍰五百萬元至一千五百萬元,各條款每增加一件違規事實加罰一百萬元整,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2.第二次處罰鍰一千萬元至二千萬元,各條款每增加一件違規事實加罰一百萬元整,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3.第三次以上處罰鍰一千五百萬元至二千五百萬元,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5

    菸品製造或輸入業者,未於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七條第二項所定期限,回收或銷毀該指定菸品。

    第七條第二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

    處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回收或退運;屆期未回收或退運者,按次處罰,違規之菸品沒入並銷毀之。

    1.第一次處罰鍰一百萬元至三百萬元,並令其限期回收或退運;屆期未回收或退運者,按次處罰,違規之菸品沒入並銷毀之。
    2.第二次處罰鍰二百萬元至四百萬元,並令其限期回收或退運;屆期未回收或退運者,按次處罰,違規之菸品沒入並銷毀之。
    3.第三次以上處罰鍰三百萬元至五百萬元,並令其限期回收或退運;屆期未回收或退運者,按次處罰,違規之菸品沒入並銷毀之。

    6

    菸品製造或輸入業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違反第九條第一項不得使用或加註文字或標示之規定。
    二、違反第九條第二項標示面積之規定。
    三、違反依第九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標示之方式、內容或位置之規定。

    第九條
    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四款

    處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回收或退運;屆期未回收或退運者,按次處罰,違規之菸品沒入並銷毀之。

    1.第一次處罰鍰一百萬元至三百萬元,並令其限期回收或退運;屆期未回收或退運者,按次處罰,違規之菸品沒入並銷毀之。
    2.第二次處罰鍰二百萬元至四百萬元,並令其限期回收或退運;屆期未回收或退運者,按次處罰,違規之菸品沒入並銷毀之。
    3.第三次以上處罰鍰三百萬元至五百萬元,並令其限期回收或退運;屆期未回收或退運者,按次處罰,違規之菸品沒入並銷毀之。

    7

    菸品製造或輸入業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違反第十條第一項禁止使用添加物規定。
    二、違反依第十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尼古丁、焦油含量標示方式之規定。

    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三項
    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款

    處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回收或退運;屆期未回收或退運者,按次處罰,違規之菸品沒入並銷毀之。

    1.第一次處罰鍰一百萬元至三百萬元,並令其限期回收或退運;屆期未回收或退運者,按次處罰,違規之菸品沒入並銷毀之。
    2.第二次處罰鍰二百萬元至四百萬元,並令其限期回收或退運;屆期未回收或退運者,按次處罰,違規之菸品沒入並銷毀之。
    3.第三次以上處罰鍰三百萬元至五百萬元,並令其限期回收或退運;屆期未回收或退運者,按次處罰,違規之菸品沒入並銷毀之。

    8

    販賣之菸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未於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七條第二項所定期限,回收或銷毀該指定菸品。
    二、違反第十條第一項禁止使用添加物規定。

    第七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一項
    第二十九條第二項

    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販賣業者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1.第一次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罰鍰一萬元至三萬元。
    2.第二次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罰鍰二萬元至四萬元。
    3.第三次以上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罰鍰三萬元至五萬元。

    9

    販賣之菸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違反第九條第一項不得使用或加註文字或標示之規定。
    二、違反第九條第二項標示面積之規定。
    三、違反依第九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標示之方式、內容或位置之規定。
    四、違反依第十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尼古丁、焦油含量標示方式之規定。

    第九條、第十條第三項
    第二十九條第三項

    處販賣業者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1.第一次處罰鍰一萬元至三萬元。
    2.第二次處罰鍰二萬元至四萬元。
    3.第三次以上處罰鍰三萬元至五萬元。

    10

    廣告業或傳播媒體業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製作廣告、接受傳播或刊載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製作廣告、接受傳播或刊載指定菸品或其必要之組合元件。

    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
    第三十條第一項

    處四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1.第一次處罰鍰四十萬元至一百二十萬元,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2.第二次處罰鍰八十萬元至一百六十萬元,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3.第三次以上處罰鍰一百二十萬元至二百萬元,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11

    廣告委託人委託製作、傳播或刊載第三十條第一項各款廣告之一者。

    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
    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處四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1.第一次處罰鍰四十萬元至一百二十萬元。
    2.第二次處罰鍰八十萬元至一百六十萬元。
    3.第三次以上處罰鍰一百二十萬元至二百萬元。

    12

    製造業、輸入業、廣告業、傳播媒體業者或廣告委託人以外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製作廣告、接受傳播或刊載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製作廣告、接受傳播或刊載指定菸品或其必要之組合元件。

    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
    第三十一條

    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1.第一次處罰鍰二十萬元至六十萬元,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2.第二次處罰鍰四十萬元至八十萬元,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3.第三次以上處罰鍰六十萬元至一百萬元,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13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販賣、展示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販賣、展示指定菸品或其必要之組合元件。

    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
    第三十二條

    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回收、銷毀或退運;屆期未改善、回收、銷毀或退運者,按次處罰。

    1.第一次處罰鍰二十萬元至六十萬元,並令其限期改善、回收、銷毀或退運;屆期未改善、回收、銷毀或退運者,按次處罰。
    2.第二次處罰鍰四十萬元至八十萬元,並令其限期改善、回收、銷毀或退運;屆期未改善、回收、銷毀或退運者,按次處罰。
    3.第三次以上處罰鍰六十萬元至一百萬元,並令其限期改善、回收、銷毀或退運;屆期未改善、回收、銷毀或退運者,按次處罰。

    14

    廣告業或傳播媒體業者,違反第十二條各款規定之一,製作廣告或接受傳播或刊載者。

    第十二條
    第三十三條第一項

    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1.第一次處罰鍰二十萬元至六十萬元,各條款每增加一件違規事實加罰四萬元整,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2.第二次處罰鍰四十萬元至八十萬元,各條款每增加一件違規事實加罰四萬元整,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3.第三次以上處罰鍰六十萬元至一百萬元,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15

    廣告委託人違反第十二條各款規定之一,委託製作、傳播或刊載廣告者。

    第十二條
    第三十三條第二項

    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1.第一次處罰鍰二十萬元至六十萬元。
    2.第二次處罰鍰四十萬元至八十萬元。
    3.第三次以上處罰鍰六十萬元至一百萬元。

    16

    菸品製造業、菸品輸入業、廣告業、傳播媒體業者或廣告委託人以外之人,違反第十二條各款促銷或廣告方式規定之一者。

    第十二條
    第三十四條

    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1.第一次處罰鍰十萬元至三十萬元,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2.第二次處罰鍰二十萬元至四十萬元,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3.第三次以上處罰鍰三十萬元至五十萬元,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17

    製造或輸入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與菸品或菸品容器形狀近似之物品者。

    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三十六條

    處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回收、銷毀或退運;屆期未改善、回收、銷毀或退運者,按次處罰。

    1.第一次處罰鍰五萬元至十五萬元,並令其限期改善、回收、銷毀或退運;屆期未改善、回收、銷毀或退運者,按次處罰。
    2.第二次處罰鍰十萬元至二十萬元,並令其限期改善、回收、銷毀或退運;屆期未改善、回收、銷毀或退運者,按次處罰。
    3.第三次以上處罰鍰十五萬元至二十五萬元,並令其限期改善、回收、銷毀或退運;屆期未改善、回收、銷毀或退運者,按次處罰。

    18

    販賣、供應、展示或廣告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與菸品或菸品容器形狀近似之物品者。

    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三十六條

    處二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回收、銷毀或退運;屆期未改善、回收、銷毀或退運者,按次處罰。

    1.第一次處罰鍰二千元至一萬元,並令其限期改善、回收、銷毀或退運;屆期未改善、回收、銷毀或退運者,按次處罰。
    2.第二次處罰鍰六千元至三萬元,並令其限期改善、回收、銷毀或退運;屆期未改善、回收、銷毀或退運者,按次處罰。
    3.第三次以上處罰鍰一萬元至五萬元,並令其限期改善、回收、銷毀或退運;屆期未改善、回收、銷毀或退運者,按次處罰。

    19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供應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供應指定菸品或其必要之組合元件。
    三、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供應菸品、指定菸品必要之組合元件予未滿二十歲之人,或以強迫、引誘或其他方式使孕婦或未滿二十歲之人吸菸。

    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七條第一項
    第三十七條

    處一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1.第一次處罰鍰一萬元至五萬元。
    2.第二次處罰鍰三萬元至十五萬元。
    3.第三次以上處罰鍰五萬元至二十五萬元。

    20

    販賣菸品、指定菸品必要之組合元件或販賣菸品之場所,違反第八條所定禁止之方式販賣菸品、指定菸品必要之組合元件。

    第八條
    第三十八條第一款

    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1.第一次處罰鍰一萬元至三萬元,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2.第二次處罰鍰二萬元至四萬元,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3.第三次以上處罰鍰三萬元至五萬元,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21

    販賣菸品、指定菸品必要之組合元件或販賣菸品之場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於明顯處標示警示圖文。
    二、違反依第十三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標示、展示之範圍、內容或方式之規定。

    第十三條第一項
    第十三條第三項
    第三十八條第二款及第三款

    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1.第一次處罰鍰一萬元至三萬元,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2.第二次處罰鍰二萬元至四萬元,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3.第三次以上處罰鍰三萬元至五萬元,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22

    營業場所違反第十四條規定免費供應菸品、指定菸品必要之組合元件者。

    第十四條
    第三十九條

    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1.第一次處罰鍰一萬元至三萬元。
    2.第二次處罰鍰二萬元至四萬元。
    3.第三次以上處罰鍰三萬元至五萬元。

    23

    禁止吸菸場所,違反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未於所有入口處設置明顯禁菸標示或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

    第十八條第二項
    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

    處場所負責人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1.第一次處罰鍰一萬元至三萬元,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2.第二次處罰鍰二萬元至四萬元,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3.第三次以上處罰鍰三萬元至五萬元,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24

    禁止吸菸場所,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未於所有入口處及其他適當地點,設置明顯禁菸標示或除吸菸區外不得吸菸意旨之標示;或於吸菸區外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

    第十九條第二項
    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

    處場所負責人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1.第一次處罰鍰一萬元至三萬元,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2.第二次處罰鍰二萬元至四萬元,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3.第三次以上處罰鍰三萬元至五萬元,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25

    禁止吸菸場所,設置吸菸區違反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

    第十九條第三項
    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三款

    處場所負責人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1.第一次處罰鍰一萬元至三萬元,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2.第二次處罰鍰二萬元至四萬元,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3.第三次以上處罰鍰三萬元至五萬元,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26

    於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場所吸菸者。

    第十八條第一項
    第四十條第二項

    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1.第一次處罰鍰二千元至六千元。
    2.第二次處罰鍰四千元至八千元。
    3.第三次以上處罰鍰六千元至一萬元。

    27

    於第十九條第一項不得吸菸之場所吸菸者。

    第十九條第一項
    第四十條第二項

    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1.第一次處罰鍰二千元至六千元。
    2.第二次處罰鍰四千元至八千元。
    3.第三次以上處罰鍰六千元至一萬元。

    28

    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使用類菸品或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指定菸品者。

    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十五條第二項
    第四十條第三項

    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1.第一次處罰鍰二千元至六千元。
    2.第二次處罰鍰四千元至八千元。
    3.第三次以上處罰鍰六千元至一萬元。

    29

    違反第十五條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要求之事項者。

    第十五條第三項、第四項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1.第一次處罰鍰一萬元至三萬元,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2.第二次處罰鍰二萬元至四萬元,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3.第三次以上處罰鍰三萬元至五萬元,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30

    場所負責人或從業人員規避、妨礙或拒絕本局依第二十二條規定所為檢查者。

    第二十二條
    第四十一條第二項

    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1.第一次處罰鍰一萬元至三萬元。
    2.第二次處罰鍰二萬元至四萬元。
    3.第三次以上處罰鍰三萬元至五萬元。

    31

    未滿二十歲之人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吸菸。

    第十六條第一項
    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

    一、本局通知其限期接受戒菸教育;未成年者,並應令其父母或監護人使其到場。
    二、未滿二十歲之人無正當理由未依本局通知接受戒菸教育者,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行為人為未成年者,處罰其父母或監護人。

    1.第一次通知其限期接受戒菸教育;無正當理由未依本局通知接受戒菸教育者,處罰鍰二千元至六千元,並按次處罰。
    2.第二次通知其限期接受戒菸教育;無正當理由未依本局通知接受戒菸教育者,處罰鍰四千元至八千元,並按次處罰。
    3.第三次以上通知其限期接受戒菸教育;無正當理由未依本局通知接受戒菸教育者,處罰鍰六千元至一萬元,並按次處罰。

    32

    公布處分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法規定,經依第二十六條至第四十二條規定處罰者,得併公布被處分者及其違法情形。

  • 四、本裁罰基準所定違規次數之認定,係指同一違規行為人自本次裁處之 日起,往前回溯一年內,違反同項次規定之裁罰,經合法送達之次數 累計之。
  • 五、如因情節特殊而有加重或減輕處罰之必要者,本局得於裁處書內敘明 理由,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處罰,不受第三點統一裁罰基準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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