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以下簡稱本局)為處理菸害防制法事件,依法而 妥適及有效之裁處,建立執法之公平性,以期減少爭議及行政爭訟之 行政成本,提升公權力,特訂定本基準。
- 二、行政罰法規定有關不罰、免罰與裁處之審酌加減及擴張參考表:
項次
審酌事項
內容
條文
備註
1
不予處罰部分
1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第7條第1項
2
2
未滿十四歲人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9條第1項
3
3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予處罰。
第9條第3項
4
4
依法令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11條第1項
5
5
依所屬上級公務員職務命令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11條第2項本文
明知職務命令違法,而未依法定程式向該上級公務員陳述意見者,不在此限。
6
6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12條本文
7
7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13條本文
8
得免部分
1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免除其處罰。
第8條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前項情形,得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施以糾正或勸導,並作成紀錄,命其簽名。
第19條
9
2
防衛行為過當者,得免除其處罰。
第12條但書
10
3
避難行為過當者,得免除其處罰。
第13條但書
11
得減輕部分
1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處罰。
第8條
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
12
2
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其處罰。
第12條但書
13
3
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其處罰。
第13條但書
14
4
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
第9條第2項
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
15
5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處罰。
第9條第4項
16
得加重部分
1
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
第18條第2項
17
得併罰部分
1
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如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
依前開並受同一規定處罰之罰鍰,不得逾一百萬元。但其所得之利益逾一百萬元者,得於其所得利益之範圍內裁處之。第15條第1項、第3項
18
2
私法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因執行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如對該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未盡其防止義務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
依前項並受同一規定處罰之罰鍰,不得逾一百萬元。但其得之利益逾一百萬元者,得於其所得利益之圍內裁處之。第15條第2項、第3項
19
3
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或法人以外之其他私法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準用行政罰法第十五條規定。
第16條
20
得追繳部分
1
為他人利益而實施行為,致使他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因其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酌予追繳。
第20條第1項
21
2
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他人因該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酌予追繳。
第20條第2項
22
審酌部分
1
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第18條第1項
- 三、本局處理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單位:新臺幣
項次
違反事實
法規依據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
1
以第五條的方式對消費者販賣菸品。
第五條
第二十三條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1.第一次處罰鍰一萬元至三萬元。
2.累計至第二次處罰鍰二萬元至四萬元。
3.累計至第三次(含)以上處罰鍰三萬元至五萬元。2
1.菸品、品牌名稱及菸品容器加註之文字及標示,使用淡菸、低焦油或其他可能致人誤認吸菸無害健康或危害輕微之文字及標示。
2.菸品容器最大外表正反面積明顯位置處,未以中文標示吸菸有害健康之警示圖文與戒菸相關資訊;其標示面積小於該面積百分之三十五。第六條
第二十四條1.製造或輸入業者:處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回收;屆期未回收者,按次連續處罰,違規之菸品沒入並銷毀之。
1.第一次處罰鍰一百萬元至三百萬元,並令限期回收;屆期未回收者,違規之菸品沒入並銷毀之。
2.累計至第二次處罰鍰二百萬元至四百萬元,並令限期回收;屆期未回收者,違規之菸品沒入並銷毀之。
3.累計至第三次(含)以上處罰鍰三百萬元至五百萬元,並令限期回收;屆期未回收者,違規之菸品沒入並銷毀之。2.販賣業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1.第一次處罰鍰一萬元至三萬元。
2.累計至第二次處罰鍰二萬元至四萬元。
3.累計至第三次(含)以上處罰鍰三萬元至五萬元。3
菸品所含尼古丁及焦油,未以中文標示於菸品容器上。
第七條
第二十四條1.製造或輸入業者:處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回收;屆期未回收者,按次連續處罰,違規之菸品沒入並銷毀之。
1.第一次處罰鍰一百萬元至三百萬元,並令限期回收;屆期未回收者,違規之菸品沒入並銷毀之。
2.累計至第二次處罰鍰二百萬元至四百萬元,並令限期回收;屆期未回收者,違規之菸品沒入並銷毀之。
3.累計至第三次(含)以上處罰鍰三百萬元至五百萬元,並令限期回收;屆期未回收者,違規之菸品沒入並銷毀之。2.販賣業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1.第一次處罰鍰一萬元至三萬元。
2.累計至第二次處罰鍰二萬元至四萬元。
3.累計至第三次(含)以上處罰鍰三萬元至五萬元。4
以本法第九條各款方式促銷菸品或為菸品廣告者。
第九條
第二十六條1.製造或輸入業者:處五百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連續處罰。
1.第一次處罰鍰五百萬元至一千五百萬元,各條款每增加一件違規事實加罰一百萬元整。
2.累計至第二次處罰鍰一千萬元至二千萬元,各條款每增加一件違規事實加罰一百萬元整。
3.累計至第三次(含)以上處罰鍰一千五百萬元至二千五百萬元。2.廣告業或傳播媒體業者:處二十萬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
1.第一次處罰鍰二十萬元至六十萬元,各條款每增加一件違規事實加罰四萬元整。
2.累計至第二次處罰鍰四十萬元至八十萬元,各條款每增加一件違規事實加罰四萬元整。
3.累計至第三次(含)以上處罰鍰六十萬元至一百萬元。3.非前二項者: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連續處罰。
1.第一次處罰鍰十萬元至三十萬元。
2.累計至第二次處罰鍰二十萬元至四十萬元。
3.累計至第三次(含)以上處罰鍰三十萬元至五十萬元。5
販賣菸品之場所,未於明顯處標示警示圖文;或違反販賣菸品場所標示及展示管理辦法。
第十條第一項
第二十三條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1.第一次處罰鍰一萬元至三萬元。
2.累計至第二次處罰鍰二萬元至四萬元。
3.累計至第三次(含)以上處罰鍰三萬元至五萬元。6
營業場所為促銷或營利目的免費供應菸品。
第十一條
第二十七條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1.第一次處罰鍰二千元至六千元。
2.累計至第二次處罰鍰四千元至八千元。
3.累計至第三次(含)以上處罰鍰六千元至一萬元。7
未滿十八歲者吸菸。
第十二條第一項
第二十八條1.令其接受戒菸教育;行為人未滿十八歲且未結婚者,並應令其父母或監護人使其到場。
2.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接受戒菸教育者,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連續處罰;行為人未滿十八歲且未結婚者,處罰其父母或監護人。1.第一次令其接受戒菸教育;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接受戒菸教育者,處罰鍰二千元至六千元。
2.累計至第二次令其接受戒菸教育;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接受戒菸教育者,處罰鍰四千元至八千元。
3.累計至第三次(含)以上令其接受戒菸教育;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接受戒菸教育者,處罰鍰六千元至一萬元。8
1.供應菸品予未滿十八歲者。
2.以強迫、引誘或其他方式使孕婦吸菸。第十三條
第二十九條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1.第一次處罰鍰一萬元至三萬元。
2.累計至第二次處罰鍰二萬元至四萬元。
3.累計至第三次(含)以上處罰鍰三萬元至五萬元。9
製造、輸入或販賣菸品形狀之糖果、點心、玩具或其他任何物品。
第十四條
第三十條1.製造或輸入業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回收;屆期未回收者,按次連續處罰。
1.第一次處罰鍰一萬元至三萬元,並令限期回收。
2.累計至第二次處罰鍰二萬元至四萬元,並令限期回收。
3.累計至第三次(含)以上處罰鍰三萬元至五萬元,並令限期回收。2.販賣業者: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
1.第一次處罰鍰一千元至二千元。
2.累計至第二次處罰鍰一千五百元至二千五百元。
3.累計至第三次(含)以上處罰鍰二千元至三千元。10
於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全面禁菸場所吸菸。
第十五條第一項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1.第一次處罰鍰二千元至六千元。
2.累計至第二次處罰鍰四千元至八千元。
3.累計至第三次(含)以上處罰鍰六千元至一萬元。11
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全面禁菸場所,未於所有入口處設置明顯禁菸標示或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
第十五條第二項
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1.第一次處罰鍰一萬元至三萬元,並令限期改正。
2.累計至第二次處罰鍰二萬元至四萬元,並令限期改正。
3.累計至第三次(含)以上處罰鍰三萬元至五萬元,並令限期改正。12
於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場所之吸菸區外吸菸。
第十六條第一項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1.第一次處罰鍰二千元至六千元。
2.累計至第二次處罰鍰四千元至八千元。
3.累計至第三次(含)以上處罰鍰六千元至一萬元。13
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場所,未於所有入口處及其他適當地點,設置明顯禁菸標示或除吸菸區外不得吸菸意旨之標示;於非吸菸區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
第十六條第二項
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1.第一次處罰鍰一萬元至三萬元,並令限期改正。
2.累計至第二次處罰鍰二萬元至四萬元,並令限期改正。
3.累計至第三次(含)以上處罰鍰三萬元至五萬元,並令限期改正。14
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吸菸區之設置,未符合下列規定:
1.吸菸區應有明顯之標示。
2.吸菸區之面積不得大於該場所室外面積二分之一,且不得設於必經之處。第十六條第三項
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1.第一次處罰鍰一萬元至三萬元,並令限期改正。
2.累計至第二次處罰鍰二萬元至四萬元,並令限期改正。
3.累計至第三次(含)以上處罰鍰三萬元至五萬元,並令限期改正。15
公告處分。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法規定,經依第二十三條至前條規定處罰者,得併公告被處分人及其違法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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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1-08-300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9 年 03 月 05 日
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臺北市政府衛生局(99)北市衛健字第099319013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3點;並自99年3月15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