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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4-04-1006
自治條例
民國 103 年 06 月 10 日
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臺北市政府(103)府法綜字第10331727300號令修正公布第4條條文
  • 第 1 條
    臺北市為推動產業發展,提升城市競爭力,特依臺北市產業發展自治條例 第十四條規定,設置臺北市產業發展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依預算 法第九十六條第二項準用第二十一條規定,制定本自治條例。
  • 第 2 條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目所定之特別收入基金,以臺北 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為主管機關,市政府產業發展局為管理機關。
  • 第 3 條
    本基金之資金來源如下: 一、臺北市市有非公用財產出售收入百分之二十。 二、市政府投資之非市營事業股票出售收入百分之十。 三、依預算程序撥充之款項。 四、本基金孳息收入。 五、其他收入。
  • 第 4 條
    本基金之資金用途如下: 一 融資利息補貼支出。 二 創業、研發、品牌建立及創新育成補助支出。 三 勞工職業訓練及勞工薪資補貼支出。 四 房屋稅、地價稅及房地租金補貼支出。 五 管理本基金所需費用支出。
  • 第 5 條
    本基金資金之存儲,依臺北市市庫自治條例有關規定辦理。
  • 第 6 條
    本基金應編列附屬單位預算。 前項預算之編製與執行、決算之編造及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預算法、會 計法、決算法及相關法規規定辦理。
  • 第 7 條
    本基金無存續必要時,應予結束,並辦理決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市庫。
  • 第 8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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