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臺北市歷史法規所有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13-04-2004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9 年 07 月 01 日
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臺北市政府(99)府都新字第09930834400號公告訂定全文13點;並自99年7月5日零時起生效
  • 一、臺北市都市更新處(以下簡稱本處)為督導、考核「都市再生前進基地計畫」各空間進 駐使用單位及審議申請使用及補助案件,特訂定本要點。
  • 二、本處設『臺北市都市再生前進基地推動計畫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辦理下列事 項: (一)關於都市再生前進基地公有房地申請使用之案件評審事項。 (二)關於都市再生前進基地推動計畫補助之案件評審事項 (三)關於各案執行成效之監督及考核事項。 (四)其他有關都市再生前進基地計畫事項。
  • 三、審議會置委員七至十一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一人為副召集人各一人,由本處指派人 員兼任,綜理委員會各項事務。其餘委員由學者專家、本處人員及有關機關代表共同組 成,由本處聘(派)兼之。
  • 四、委員任期以一年為原則,期滿得續聘(派)之。任期內因故出缺時,應於一個月內另行 聘(派)遞補之。本處及有關機關代表得隨其本職異動。
  • 五、審議會視各案需求擇期召開會議。
  • 六、審議會之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並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始得開會,經出席委員過半 數之同意始得決議。
  • 七、審議會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1.本人或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送審案件 之申請者。 2.本人或配偶、前配偶,與送審案件之申請者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者。 3.現為或曾為送審案件申請者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4.曾為送審案件證人、鑑定人者。
  • 八、本處得指派審議會之委員就審議會執掌事項,定期或不定期進行書面或實地督導及查核 ,並將督導及查核結果以書面告知本處。
  • 九、本審議會委員對於執行任務所接觸之資料,除供公務上使用或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保守 秘密,而對於涉及利益衝突者,應行迴避。
  • 十、審議會開會時,得視情形邀請各案空間進駐單位、專家學者、地方居民代表或相關人員 列席。
  • 十一、本審議會之召集人及副召集人均為無給職。但外聘委員得依規定支給出席費及交通費 。
  • 十二、本審議會所需經費,由本處相關經費項下支應。
  • 十三、本要點未規定事項,依其他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