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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5-11-2038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04)北市教人字第10440546800號函修正發布第2~4、6點條文;並自發布日生效
  • 一、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以下簡稱本局)為使所屬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以下簡稱學校) 處理不適任教師更為周妥,特訂定本補充規定。
  • 二、教師聘任後有教師法第十四條(以下簡稱該法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學校應依處 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所訂流程、本補充規定及處理不適任教師 作業流程圖一至圖五辦理。
  • 三、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者及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 (一)察覺期 1.學校接獲投訴或主動發現後四十八小時內,由校長邀集教師會長、家長會長、 行政代表研商是否成立調查小組。 2.調查小組由行政主管、家長會、教師會共同組成,必要時得邀請學者專家或社 會公正人士。調查時並得徵詢班級家長代表及相關人員之意見。 3.調查期程以十四日為原則,至多不得超過三十日。 4.調查結果於十日內以書面載明不適任之理由通知當事人,並函報本局備查。 (二)評議期 1.經查證屬實須移送教評會審議者,通知當事人後,於十四日內召開教評會審議 ;教評會審議,需當事人陳述意見時,應給予七日答辯期間為原則。 2.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者,教評會未作成解聘、停聘、不續聘 之決議時,應函報本局備查。 3.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教評會未作成解聘、停聘、不續 聘、資遣之決議時,應函報本局備查。 4.教師涉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之情事,經教師評審委員會議決 解聘或不續聘者,除情節重大者外,應併審酌案件情節,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 聘任為教師之年限,並函報本局核准。
  • 四、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 (一)察覺期 1.學校接獲投訴或主動發現後四十八小時內,由校長邀集教師會長、家長會長、 行政代表研商是否成立調查小組。 2.調查小組由行政主管、家長會、教師會共同組成,必要時得邀請學者專家或社 會公正人士。調查時並得徵詢班級家長代表及相關人員之意見。 3.調查期程以十四日為原則,至多不得超過三十日。 4.調查結果於十日內以書面載明不適任之理由通知當事人,並函報本局備查。如 經查證屬實啟動輔導機制時,並應副知本市教師研習中心。 (二)輔導期 1.學校成立處理小組並進行輔導,處理小組由校長召集,成員含相關處室主任( 組長)、學校教評會、學校教師會及家長會等代表以及學者專家或社會公正人 士。 2.學校應安排一至三位資深教師(當事教師得推薦一位)擔任輔導員進行輔導, 必要時得尋求法律、精神醫療、心理或教育專家之協助。 3.輔導之實施,得部分時間以離班或離校方式專案輔導。 4.輔導結果由處理小組審議之。 5.輔導具改進成效,除告知被輔導教師外,並應函報本局備查。 6.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同輔導無效: (1)經調查小組調查屬實啟動輔導機制而拒 ?輔導者。 (2)經調查小組調查屬實啟動輔導機制,以曠課或曠職方式避拒輔導計畫之擬定 或實施者。 (3)經調查小組調查屬實啟動輔導機制,接受輔導期間,出席輔導會議未達三分 之二、不配合入班觀察或有其他處理小組認定具態度消極情事者。 (4)因同一事由,曾經輔導期輔導並經處理小組審議具改進成效後三年內再犯者 。 (三)評議期 1.經處理小組審議輔導無效須移送教評會審議者,通知當事人後,於十四日內召 開教評會審議;教評會審議,需當事人陳述意見時,應給予七日答辯期間為原 則。 2.教評會未作成解聘、停聘、不續聘、資遣之決議時,應函報本局備查。
  • 五、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尚未痊癒者 (一)察覺期 1.學校接獲投訴或主動發現後四十八小時內,由校長邀集教師會長、家長會長、 行政代表研商是否成立調查小組。 2.調查小組由行政主管、家長會、教師會共同組成,必要時得邀請學者專家或社 會公正人士。調查時並得徵詢班級家長代表及相關人員之意見。 3.調查期程以十四日為原則,至多不得超過三十日。 4.調查結果於十日內函報本局。 (二)評議期 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經治療尚未痊癒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
  • 六、處理不適任教師作業流程圖如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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