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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7-03-4008
自治規則
民國 99 年 08 月 24 日
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臺北市政府(99)府法三字第099325697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8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 第 1 條
    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因應警察機關執行維護社會秩序任務所需 之停車需求,並兼顧公共資源使用分配之公平性,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九十條第七項規定,特定本標準。
  • 第 2 條
    本標準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交通局(以下簡稱交通局),各機關權責劃分如 下: 一 本府警察局(以下簡稱警察局):負責審核所屬警察機關申請警車專 用停車位劃設數量、異動、當地民意協調及定期檢討等事項。 二 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以下簡稱交工處):負責警察機關駐地周邊 道路交通條件設置警車專用停車位之可行性評估事項。 三 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以下簡稱停管處):負責警車專用停車位劃 設、塗銷及列管等管理事項。
  • 第 3 條
    本標準所稱之警車,指警察機關用於執行任務之警備汽、機車。
  • 第 4 條
    警車專用停車位應設置於警察機關所屬建築物法定停車空間為原則,但下 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 因應緊急勤務需要於駐地周圍適宜道路路段劃警備汽、機車停車位各 兩格。 二 法定停車空間小於編制配置車輛數時,得依當地實際道路交通狀況及 公眾停車需求於駐地周圍適宜道路路段劃設警車專用停車位。 本標準發布後,新建之警察機關建物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 第 5 條
    警車專用停車位如有變更需求,應由警察機關陳報警察局,並由警察局邀 集當地里辦公室、交工處及停管處等相關單位辦理現場會勘,作為變更依 據。
  • 第 6 條
    警察局應定期檢討警車專用停車位使用需求,如有減少者,函請停管處塗 銷;須增加者,依前條規定辦理。
  • 第 7 條
    警車專用停車位嚴禁停放私人車輛。
  • 第 8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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