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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4-07-4009
自治規則
民國 99 年 12 月 09 日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臺北市政府(99)府法三字第099339056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9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 第 1 條
    本辦法依零售市場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九條第四項規定訂定 之。
  • 第 2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並委任臺北市市場處 (以下簡稱市場處)執行。
  • 第 3 條
    公有零售市場(以下簡稱市場)攤(鋪)位使用人應成立自治組織,並加 入自治組織成為會員。 前項攤(鋪)位使用人,指與市場處訂有契約或市場處列管有案按月繳交 臨時攤位使用費之使用人。 新建市場由市場處於預定簽約日一個月前,代為召開第一次自治組織籌備 會議,推選籌備委員與主席組成籌備委員會。籌備委員會應擬訂自治組織 章程草案,並於簽訂契約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召開自治組織成立大會。 既存市場未成立自治組織者,由市場處訂期代為召開第一次自治組織籌備 會議,並推選籌備委員與主席組成籌備委員會。籌備委員會應擬訂自治組 織章程草案,並於組成次日起十五日內召開自治組織成立大會。
  • 第 4 條
    自治組織應於召開成立大會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於選 任代表及會長並通過自治組織章程後,檢附下列文件送市場處核定: 一 申請書。 二 會議紀錄及出席會員名冊。 三 代表名冊。 四 自治組織章程。 自治組織成立大會及第一次會員大會之召開,由籌備委員會主席召集之。 籌備委員會主席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時,籌備委員得互推一人召集之。 第一項第一次會員大會之召開,應於十日前通知各會員,其決議方法依第 十四條第五項規定辦理。
  • 第 5 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成立自治組織之市場,應於本辦法施行後一年內召開會員 大會,於選任代表及會長並通過自治組織章程後,檢附前條第一項所定文 件送市場處核定。但現任代表或會長任期尚未屆滿者,得經會員大會決議 ,逕以現任代表或會長送市場處核定,於任期屆滿後改選之。 自治組織未於前項所定期限召開會員大會者,市場處得限期召開,屆期仍 未召開者,市場處得代為召開。
  • 第 6 條
    自治組織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 名稱。 二 宗旨。 三 會址。 四 任務。 五 組織。 六 會員資格之取得及喪失。 七 會員之權利及義務。 八 會長、副會長、幹部與代表之名額、任期、職權及選任方式。 九 會議及議決方式。 十 經費及會計。 十一 其他依法令應載明之事項。
  • 第 7 條
    自治組織代表之改選與補選及自治組織章程之變更,應經會員大會決議, 並檢附下列文件送市場處核定: 一 申請書。 二 會議紀錄及出席會員名冊。 三 改選或補選代表者,其名冊。 四 變更自治組織章程者,其章程。
  • 第 8 條
    自治組織應執行下列事項: 一 市場公共安全之維護。 二 市場公共秩序之維持。 三 市場環境衛生之管理。 四 市場公共設施之維護。 五 攤(鋪)位使用人違反本條例規定之舉發及處理。 六 市場及其周圍違規攤販之舉發。 七 其他本府規定之事項。
  • 第 9 條
    自治組織會員有依自治組織章程之選舉及被選舉權,並有遵守自治組織章 程、決議、繳納管理費及分攤各項費用之義務。
  • 第 10 條
    自治組織會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會員資格: 一 死亡。 二 契約終止或屆期未再續約。 三 攤(鋪)位使用權轉讓或依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變更使用人名義。
  • 第 11 條
    自治組織代表由會員選舉之,應選員額得依樓層或營業類別,按攤位數分 配,並以奇數為原則。市場攤位數在一百攤以內者,置代表五人至七人, 每增加一百攤,得增置代表一人至二人,最多以十七人為限。但自治組織 章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自治組織代表每四年改選一次,代表因故出缺達總數二分之一時,應依原 選任方式召開會員大會補選之。
  • 第 12 條
    自治組織置會長一人,綜理會務,對外代表自治組織,必要時得置副會長 ,襄助會長處理會務。 自治組織之幹部,由自治組織之會長選任或代表互推人選分別擔任之。
  • 第 13 條
    自治組織代表執行職務,如有違反法令、章程、會員大會決議或其他危害 自治組織之情事且情節重大者,除法令或章程另有規定外,得經會員大會 決議,於一定期間內停職或罷免之。
  • 第 14 條
    自治組織之會長每年應召開定期會員大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大會。 定期大會開會時,自治組織代表應就財務報表及會務重大事項向會員提出 報告,並議決會務重大事項;臨時大會於經代表會或會員三分之一以上請 求時,召開之。 定期大會之召開,應於十日前通知各會員,並於市場公告之;臨時大會之 召開,應於五日前通知各會員,並於市場公告之。 會員大會決議在五日內延期或續行集會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會員大會之決議應有會員過半數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會 議紀錄應於會議召開後十五日內送市場處備查。但下列事項之決議,應有 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一 自治組織章程之訂定與變更。 二 重大財產之處分。 三 代表之罷免或停職。 四 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
  • 第 15 條
    自治組織之會長每月應召開代表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但自治組 織章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代表會之召開,應於五日前通知各代表。 自治組織代表應親自出席代表會,不得委託他人代理。 代表會之決議應有代表過半數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會議 紀錄應於會議召開後十五日內送市場處備查。
  • 第 16 條
    自治組織之會長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會員大會或代表會時,由副會長召集 之。自治組織未置副會長或副會長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時,其他代表得互 推一人召集之。 前項情形,其他代表不推派人選召集會議時,市場處得限期召集會議,屆 期仍未召集者,市場處得逕行指定代表一人召集之。
  • 第 17 條
    自治組織依本辦法為會議召集之通知時,均應同時通知市場處,市場處得 派員列席。
  • 第 18 條
    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由市場處定之。
  • 第 1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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