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零售市場管理條例
第 19 條公有市場攤(鋪)位使用人應組成自治組織,受主管機關及公有市場管理 人員之監督,執行下列事項: 一、市場公共安全之維護。 二、市場公共秩序之維持。 三、市場環境衛生之管理。 四、市場公共設施之維護。 五、攤(鋪)位使用人違反本條例規定之舉發及處理。 六、市場及其周圍違規攤販之舉發。 七、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前項自治組織執行市場管理事項之經費來源如下: 一、攤(鋪)位使用人繳交之自治組織管理費。 二、接受補助或捐助。 三、其他服務收入。 自治組織具當事人能力,應向會員大會負責,並向其報告會務。 自治組織之設置、執行事項、章程、議事程序、設置時間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規定,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臺北市法規制定依據
北市04-07-4009
自治規則
民國 99 年 12 月 09 日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臺北市政府(99)府法三字第099339056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9條;並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