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以下簡稱本處)為執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身 權法)第四十六條第五項規定,稽查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特定場所,不得供非視覺 功能障礙者從事按摩或理療按摩工作,以維護視覺功能障礙者就業權益,特訂定本要點 。
- 二、本要點所稱特定場所,指醫療機構、車站、民用航空站、公園及政府機關(構)。
- 三、前點所稱特定場所之範圍如下: (一)醫療機構:醫療法第二條所稱供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之機構。 (二)車站:公民營汽車、鐵路、高鐵及捷運等客運站場。 (三)民用航空站:民用航空法所稱之航空站。 (四)公園:內政部所轄之國家公園及直轄市、縣(市)、鄉(鎮、市)政府所轄之公 園。 (五)政府機關(構):指中央、地方各級機關(構)。
- 四、本處得不定期派員至特定場所執行現場稽查作業,必要時並得以文書、錄音、拍攝照片 、錄影等方式作成紀錄。
- 五、本處稽查人員應依下列流程執行現場稽查作業: (一)稽查前應備妥之文件: 1.稽查人員識別證件。 2.稽查紀錄表與勸導單。 (二)現場稽查作業程序如下: 1.稽查人員進入特定場所進行稽查時,應先出示識別證件,如為設有門禁管制出 入之場所,應配合辦理換證事宜;如為涉及軍事機密之軍事機關,應會同該軍 事機關為之。 2.稽查作業如遇有受稽查之特定場所拒絕接受稽查之情形,稽查人員得請求本府 警察局協助稽查。 3.受稽查之特定場所經稽查人員確認,並無違反身權法第四十六條第五項規定之 情事,稽查人員應製作稽查紀錄表,並由受稽查特定場所之管理權人於稽查紀 錄表上簽名後,終止稽查作業。 4.受稽查之特定場所,有違反身權法第四十六條第五項規定之情事,無論是否基 於場所管理權人授權同意非視覺功能障礙者從事按摩或理療按摩工作,稽查人 員應要求立即停止違法行為,並製作稽查紀錄表及勸導單,於稽查紀錄表中載 明違反事實,請受稽查場所之管理權人於稽查紀錄表上簽名,並開立勸導單交 管理權人收執。如特定場所管理權人拒絕簽名收受,稽查人員應於稽查紀錄表 上載明拒絕事實,嗣後將稽查紀錄表及勸導單郵寄送達。
- 六、經本處稽查人員開立勸導單之受稽查特定場所,應於三十日後再為現場稽查作業,屆期 未改善者,依身權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裁處,並得按次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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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9-05-2013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臺北市政府勞工局(101)北市勞障字第10140425800號函修正名稱及第1、4~6點條文;並自102年1月1日施行
(原名稱:臺北市政府勞工局稽查特定場所提供非視覺功能障礙者從事按摩或理療按摩工作要點;新名稱: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稽查特定場所提供非視覺功能障礙者從事按摩或理療按摩工作要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