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臺北市)及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新北市)為加強協調整合淡水 河流域之治理與管理及河川區域之水污染防治事宜,特於中央成立淡水河流域專責管理 機關前籌設「淡水河流域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並訂定本要點。
- 二、本會置委員二十五人至二十九人;置共同召集人二人,由臺北市與新北市副市長一人兼 任;副召集人二人,由臺北市及新北市秘書長兼任;其餘委員由臺北市及新北市就下列 人員聘(派)兼之: (一)臺北市代表: 1.工務局局長。 2.都市發展局局長。 3.環境保護局局長。 4.翡翠水庫管理局局長。 (二)新北市代表: 1.水利局局長。 2.城鄉發展局局長。 3.環境保護局局長。 4.農業局局長。 (三)其他機關代表,請下列機關各派一人兼任之: 1.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2.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3.經濟部水利署。 4.內政部營建署。 5.桃園縣政府。 6.新竹縣政府。 7.基隆市政府。 (四)學者專家代表: 由臺北市及新北市聯合聘任各相關領域之學者專家六人至十人。 前項委員中,學者專家代表之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行遴聘至 原任期屆滿之日止。其餘委員之任期,隨其本職進退。另學者專家代表之任一單一性別 人數以不低於其總人數四分之一為原則。
- 三、本會任務如下: (一)從法制、預算、業務、組織與人力面評估及推動成立淡水河流域專責管理機關。 (二)於淡水河流域專責管理機關成立前,在政策面與執行面協調流域治理與管理、河 川區域水污染防治及其他相關事項。
- 四、本會得視業務需要不定期召開委員會議,會議行政作業由臺北市及新北市輪流主辦。委 員會議由召集人擔任主席,召集人因故不能主持時,由副召集人代理之;召集人及副召 集人均因故不能主持時,由召集人指定一人代理之。 委員會議應有過半數以上委員出席始得開會;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始得作成決議。 委員應親自出席委員會議,不得代理;但由機關首長兼任或派任之委員,如未能親自出 席時,得指派代表出席,並參與會議發言及表決。
- 五、本會置執行秘書二人,由臺北市工務局及新北市水利局主任秘書兼任,負責綜理會務之 推動,並召開工作小組會議。工作小組由臺北市工務局及新北市水利局聯合籌設,其掌 理事項如下: (一)執行會議之決議事項。 (二)辦理本會運作及會議之行政幕僚作業。
- 六、委員會議或工作小組會議召開時,得邀請有關單位及學者專家列席。
- 七、本會委員及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
- 八、本會所需經費由臺北市及新北市平均分攤。
- 九、本會於中央成立淡水河流域專責管理機關後解散。
- 十、本要點未盡事宜得由臺北市與新北市協商修訂之。
臺北市歷史法規所有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6-01-2030
淡水河流域管理委員會設置要點
非現行版本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0 年 07 月 22 日
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臺北市政府(100)府人一字第10030637200號函、新北市政府北府水河計字第1000693912號函會銜訂定發布全文10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