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臺北市法規所有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9-05-4016
自治規則
民國 107 年 09 月 19 日
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臺北市政府(107)府法綜字第1076024317號令修正發布第3、5、7、11、13點條文
  • 第 1 條
    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強化特定對象失業者就業意願,辦理促進 其穩定就業補助事宜,並依就業服務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本辦 法。
  • 第 2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就業服務處(以下簡稱就服處)。
  •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特定對象失業者,指設籍臺北市四個月以上,現未就業,並符 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獨力負擔家計者。 二、年滿四十歲者。 三、身心障礙者。 四、原住民。 五、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 六、長期失業者。 七、因家庭因素退出勞動市場二年以上欲重返職場者。 八、家庭暴力被害人。 九、更生受保護人。 十、新住民。 十一、學習障礙者。 十二、符合臺北市市民以工代賑輔導自治條例規定,並取得臨時工資格者 。 十三、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或其他相關機關認定屬職業災害之勞工或其配 偶、一親等直系血親。 十四、其他經就服處公告指定者。 前項各款之認定方式如附表。
  • 第 4 條
    特定對象失業者應填具參與意願書,經就服處開立介紹卡推介就業,並於 就業起七日內將回覆錄用介紹卡送達就服處,始得申領本辦法之補助。
  • 第 5 條
    特定對象失業者其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等級符合就服處當年度公告之標準 以下者,應於同一雇主就業滿一個月之日起三十日內,按月向就服處申請 補助,第一次申請時,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參與意願書。 三、身分證或居留證正反面影本及新式戶口名簿(含詳細記事)影本或最 近三個月內之電子戶籍謄本。 四、第三條第二項附表所定應備文件。 五、在職證明書或經推介後繼續就業滿三十日之證明文件。 六、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 七、領據。 同一補助案之受補助者,依前項規定申請第二個月起之補助,應依前項規 定期限,檢附前項第一款及第五款至第七款之文件。但前項第三款及第四 款之文件有異動時,應檢附異動後之文件。 前條之送達及前二項之申請,採郵寄方式提出者,以郵戳為準;採郵寄以 外方式提出者,以送達就服處為準。 第一項就業期間之認定,自特定對象失業者到職投保就業保險或勞工保險 生效之日起算。
  • 第 6 條
    就服處審查申請案件時,以書面審查為原則,必要時得派員進行實地訪查 。申請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 第 7 條
    申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就服處得駁回其申請: 一、未依第四條規定期間將回覆錄用介紹卡送達就服處。 二、該次申請已逾第五條第一項所定期限。 三、規避、妨礙或拒絕就服處之訪查。 四、申請文件有欠缺,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 第 8 條
    申請案件經審核後,就服處應將審核結果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申請人。
  • 第 9 條
    受補助之特定對象失業者,每星期工作時數三十二小時以上;其為身心障 礙者,每星期工作時數二十小時以上,每月補助新臺幣五千元整。
  • 第 10 條
    本辦法補助期間,以第一次申請日起二年內,每人補助六個月為限。 受補助之特定對象失業者於補助期間內轉換雇主以一次為限,轉換雇主後 繼續申請補助者,應符合本辦法規定,其補助期間並應合併計算。
  • 第 11 條
    特定對象失業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予補助: 一、以其所受僱之事業單位申領就業保險法之提早就業獎助津貼。 二、已領取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工代賑求職運用民間捐款補助計畫之一次 性經濟補助。 三、於同一事業單位離職未滿一年再受僱。
  • 第 12 條
    就服處得查核受補助者之實際就業情形,必要時並得以錄音、照相、攝影 等方式作成紀錄。受補助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 第 13 條
    受補助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就服處得視情節輕重,撤銷或廢止原核准 補助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通知限期繳回全部或一部之補助款: 一、以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申請補助,或檢具之申請文件有虛偽、隱匿 等不實情事。 二、有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事,經雇主終止勞動契約。 三、有第十一條不予補助之情形。 四、未於同一雇主持續就業滿三十日。 五、補助期間未實際就業。 六、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就服處依前條規定之查核。
  • 第 14 條
    本辦法補助金額,以年度預算額度為限。 當年度預算額度用罄時,得不再受理案件之申請,並由就服處公告之。
  • 第 15 條
    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由就服處定之。
  • 第 16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八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二年一 月一日施行。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