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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業服務法
第 24 條主管機關對下列自願就業人員,應訂定計畫,致力促進其就業;必要時, 得發給相關津貼或補助金: 一、獨力負擔家計者。 二、中高齡者。 三、身心障礙者。 四、原住民。 五、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 六、長期失業者。 七、二度就業婦女。 八、家庭暴力被害人。 九、更生受保護人。 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者。 前項計畫應定期檢討,落實其成效。 主管機關對具照顧服務員資格且自願就業者,應提供相關協助措施。 第一項津貼或補助金之申請資格、金額、期間、經費來源及其他相關事項 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臺北市法規制定依據
北市09-05-4016
自治規則
民國 107 年 09 月 19 日
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臺北市政府(107)府法綜字第1076024317號令修正發布第3、5、7、11、13點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