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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5-03-4004
自治規則
民國 100 年 12 月 06 日
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臺北市政府(100)府法三字第100342381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6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 第 1 條
    本辦法依私立學校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以下簡稱教育局)。
  •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私立學校(以下簡稱學校),指教育局 主管之私立高級中學、職業學校、國民中學、國民小學及進修學校。
  • 第 4 條
    學校符合下列情形者,得申請獎勵經費: 一 經核准立案,且招生達二年以上。 二 學校學籍、人事及財務等校務運作正常,並建立內部控制制度。 三 學校財團法人組織及董事會之人事、財務及會務運作正常。 學校經核准立案且招生者,得申請補助經費。
  • 第 5 條
    符合前條規定之學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教育局優先予以獎勵或 補助: 一 提供符合國家社會及產業需求,且公立學校未能充分提供之特色人才 培育領域或類科。 二 配合本市區域特殊需要之教育政策。
  • 第 6 條
    學校符合第四條或前條規定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文件及資料,於 教育局規定期限內提出申請。未於期限內提出者,駁回其申請。 前項申請書或應檢附之文件及資料不完備者,教育局應通知學校限期補正 ,屆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 第 7 條
    獎勵經費申請案之審查項目如下: 一 評鑑成績:校務評鑑、專案評鑑或專業類科評鑑。 二 辦學成效及特色: (一)教學品質:教師專業發展評鑑之辦理情形、每班專任教師員額達成 情形、合格專任教師比率級距、合格專任輔導教師比率級距及提升 學生素質策略等。 (二)辦學成效:教育局辦學績效評比結果。 (三)特殊貢獻績效:學校發展特色教育措施。 三 行政運作: (一)落實學校財務及校務資訊公開化與電腦化。 (二)建立及落實學校財團法人及學校財務審查機制、內部控制制度及會 計制度。 (三)健全學校人事制度,推動行政人員之訓練、考核、獎懲、管控措施 及機制。 四 獎勵及補助經費執行績效:前一年獎勵及補助經費之執行情形與最近 一次獎勵及補助經費之訪視改善結果。 五 其他配合教育局重要政策推動之執行績效。
  • 第 8 條
    補助經費申請案之審查項目如下: 一 學生數。 二 班級數。 三 教師數。 四 合格專任教師數占所有教師數之比率。 五 校務發展經費籌措成效。
  • 第 9 條
    學校申請獎勵或補助經費之日期、程序、應檢附文件資料、經費分配比例 、經費核撥及核銷、經費支用範圍及原則、審查項目之核配基準及成效考 核等,由教育局定之。
  • 第 10 條
    為辦理獎勵及補助經費之審查及核配,教育局得組成審查小組,審核結果 應以書面通知學校。 學校應依教育局通知期限及核定之經費額度,提出一定比例自籌配合款之 購置計畫,向教育局申請核撥經費;未依規定辦理者,廢止原核准之處分 。 前項自籌配合款之比例,由教育局定之。
  • 第 11 條
    學校執行獎勵或補助經費,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由專責單位負責規劃學校獎勵或補助經費之使用,並依政府採購法及 校內相關採購作業流程辦理。 二 獎勵或補助經費之使用,應符合教育局所指定之用途,並以充實、改 善教學軟、硬體為優先,專款專用;其所增置之財產應列入校內財產 清冊,並登錄備查。 三 經費使用情形、執行成效及採購案件等資料應予公開,並於學校網路 公告。 四 學校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決算及年度財務報表,應依教育經費編列與 管理法相關規定公告之。 五 獎勵或補助經費執行相關資料不得有虛偽不實情事。
  • 第 12 條
    核准發給獎勵或補助經費之處分,應載明下列附款:「學校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教育局得撤銷或廢止原核准處分之一部或全部,並命學校繳回已領 取經費之一部或全部:一、以詐欺或其他不正方式申請補助或檢具之申請 資料有虛偽、隱匿等不實情事。二、違反本辦法之規定。」
  • 第 13 條
    教育局為瞭解學校之獎勵或補助經費執行情形及訪視之改善結果,得派員 或委託經核准立案且具備專業客觀能力之學術機構或團體,赴學校訪視。 前項訪視,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訂定訪視實施計畫,並於訪視前通知學校;計畫內容應包括訪視項目 、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 二 辦理訪視行前說明會。 三 訪視結束後,應彙整訪視意見報告,由教育局公告並通知受訪學校。 訪視人員之迴避,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辦理。 訪視人員因訪視工作獲取之各項資訊,應負保密義務。 學校應依第二項第三款之訪視意見報告,就相關事項為改善。
  • 第 14 條
    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由教育局定之。
  • 第 15 條
    本辦法所需經費,由教育局年度相關預算支應。
  • 第 16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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