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本規則依大眾捷運法第五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本規則以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主管之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營 運機構(以下簡稱營運機構)之行車人員為適用對象。
- 第 3 條本規則所稱行車人員,指下列工作人員: 一、運務人員:直接從事有關列車運轉或調度之行控、車務及列車駕駛等 人員。 二、維修人員:直接從事有關供電系統、號誌、路線軌道、自動控制系統 及電聯車聯結系統等行車設備維護與保養之人員。
- 第 4 條新進行車人員應經營運機構指定之醫院施行體格檢查合格,並施以專業技 能訓練,經測驗合格,始得派任。
- 第 5 條營運機構就現職行車人員,應每年實施體格檢查及技能測驗,必要時,並 得實施臨時檢查或測驗。合格者,始得續任。
- 第 6 條行車人員停止行車工作六個月以上者,應經體格檢查及技能測驗合格,始 得再任行車人員。
- 第 7 條行車人員一般體格檢查合格基準如下: 一、聽力:左右耳不使用助聽器收聽五百、一千及二千赫頻率之信號時, 任一耳聽力平均皆應在四十分貝(DB)以下。 二、視力:兩眼矯正視力在0‧八以上,且辨色力正常,無斜視、夜盲症 及其他重症眼疾。
- 第 8 條行車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體格檢查為不合格: 一、慢性酒精中毒。 二、施用毒品。 三、藥物依賴或成癮。 四、發育不全或骨骼肌肉畸型,足以妨礙工作。 五、患有法定傳染病未經治癒且須強制隔離治療。 六、心理精神異常,語言、知覺、運動或智能等機能障礙或癲癇症等發作 性神經系統疾病,足以妨礙工作。 七、平衡機能障礙。 八、患有高血壓或冠狀動脈疾病,經臨床診斷不能勝任緊急事故應變。 九、患有其他重大疾病,足以妨礙工作。
- 第 9 條運務人員技能測驗項目如下: 一、行車規章。 二、運轉作業程序。 三、行車設備操作。 四、異常狀況處理。 五、安全防護知識。 六、其他行車相關知識技能。
- 第 10 條維修人員技能測驗項目如下: 一、維修規章。 二、維修作業程序。 三、行車設備維護。 四、異常狀況處理。 五、安全防護知識。 六、其他維修相關知識技能。
- 第 11 條前二條技能測驗之合格基準,由營運機構擬訂後,報請本府核定。
- 第 12 條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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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7-06-4008
自治規則
民國 113 年 09 月 05 日
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臺北市政府府法綜字第1133039499號令修正發布第2、3、7~10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