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本辦法依特殊教育法第三十七條第三項及第四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以下簡稱教育局)。
- 第 3 條本辦法所稱特殊教育學生,指就讀臺北市政府所轄學校(以下簡稱學校) 具有學籍,並經各級主管機關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鑑定符合身 心障礙及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資賦優異之學生。
- 第 4 條特殊教育學生符合下列情形者,得申請獎學金: 一、身心障礙學生具備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前一學期學業總成績平均在八十分以上,品行優良經教師推薦。 (二)參加政府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舉辦之全國性或國際性展覽、展演、 評選或競賽,獲得前五名或相當前五名之獎項。 二、資賦優異學生具備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參加政府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舉辦之全國性或國際性展覽、展演、 評選或競賽,獲得前五名或相當前五名之獎項。 (二)獨立研究成果優異,且刊載於具審查機制之刊物。
- 第 5 條特殊教育學生符合下列情形並經學校推薦者,得申請補助金: 一、身心障礙學生具備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前一學期學業總成績平均在七十分以上未滿八十分,品行優良經教 師推薦。 (二)參加政府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舉辦之國內外區域性展覽、展演、評 選或競賽,獲得前三名或相當前三名之獎項。 (三)其他具體特殊表現,足堪表率。 二、資賦優異學生參加政府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舉辦之國內外區域性展覽 、展演、評選或競賽,獲得前三名或相當前三名之獎項。
- 第 6 條前條學校之推薦人數,學校特殊教育學生總人數在十人以下者,得推薦一 人;超過十人者,每滿十人,得增加推薦一人。其推薦人數並應依身心障 礙學生及資賦優異學生人數比例為之。 前項學校設有學部者,其推薦人數以各學部之特殊教育學生總人數為基數 ,依前項標準計算。
- 第 7 條本辦法獎補助金額如下: 一、獎學金:國民教育階段每人新臺幣(以下同)三千元;高級中等教育 階段每人六千元。 二、補助金:國民教育階段及高級中等教育階段每人二千元。 身心障礙學生就讀臺北市立大專校院者,其獎學金、補助金之類別及金額 準用特殊教育學生獎補助辦法第六條之規定。
- 第 8 條特殊教育學生,同時具備第四條及第五條所列各款目條件者,應擇一申請 ,且同一事由以申請一次為限。 已依其他法令規定領有相同性質獎補助者,不得重複申請獎補助金。
- 第 9 條申請人應檢具申請書及下列文件之一,於每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前經就讀學 校向教育局提出申請: 一、成績證明及教師推薦證明。 二、獲獎證明。 三、獨立研究成果優異,且刊載於具審查機制刊物之具體資料。 四、特殊表現之具體事蹟。 依前項規定申請者,並應檢附學校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審議其申請之會議 紀錄。
- 第 10 條申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教育局應駁回其申請: 一、不符合第四條或第五條規定。 二、違反第八條規定。 三、逾前條第一項所定申請期限。 四、檢具之文件不完備,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全。 五、檢具之文件有虛偽、隱匿等不實情事、以詐欺或其他不正方式申請獎 補助。
- 第 11 條申請案審核結果由教育局以書面通知申請人,並副知學校。其核准發給獎 學金或補助金者,由學校轉發申請人。
- 第 12 條受補助或獎勵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教育局應撤銷或廢止原核准獎補助處 分之全部或一部,並以書面命其返還各該獎補助金之全部或一部: 一、檢具之申請文件有虛偽、隱匿等不實情事、以詐欺或其他不正方式申 請獎補助金。 二、違反第八條規定。
- 第 13 條特殊教育學生就讀臺北市轄區內國立大學附設國民中、小學者,準用本辦 法之規定。
- 第 14 條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由教育局定之。
- 第 15 條本辦法所需經費,由教育局年度相關預算支應。
- 第 16 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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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5-10-4008
自治規則
民國 113 年 06 月 05 日
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臺北市政府府法綜字第1133023977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6條;並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