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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7-09-2028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11 年 09 月 12 日
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臺北市政府地政局(111)北市地登字第1116022741號函修正全文4點;並自函頒日起生效
  • 一、行政罰鍰移送執行程序如下: (一)審核裁處書送達合法與否 裁處書須合法送達,始得移送執行,如未經合法送達者,須重 新辦理送達。 (二)審核罰鍰有無逾期未繳,或申請分期繳款而未如期繳納之情形 。 (三)辦理催繳 受處分人於裁處書送達後未依限繳款或申請分期繳款未如期繳 納者,應發函催繳。 (四)查詢受處分人個人戶籍或法人(非法人團體)基本資料。 (五)查詢受處分人財產及所得資料:依據受處分人之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或營利事業統一編號,函請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財政 資訊中心提供受處分人財產、所得及納稅資料。 (六)移送行政執行。 1.製作移送書 (1)「移送案號」以處分書之發文字號編列(例如:地開0993 2372700 );如曾移送執行且取得執行憑證之案件,因查 獲可供執行之財產而辦理再移送時,則於字號後加上「再 1 或再 2」(例如:再移送之「移送案號」為地開099323 72700 再 1)。 (2)移送書左上方填寫執行機關地址,右上方填寫檔號及保存 年限。 (3)執行機關:查有財產者,移送受處分人財產所在地之法務 部行政執行署所管分署(以下簡稱行政執行分署);查無 財產者,則移送受處分人設籍所在地之行政執行分署。 2.建置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規定之 EXCEL版移送書。 3.彙整下列文件陳核(於移送書核章): (1)移送書。 (2)裁處書影本。 (3)送達證書影本。 (4)催繳函影本。 (5)受處分人個人戶籍資料或法人(非法人團體)基本資料。 (6)受處分人之所得、財產資料。 (7)行政執行所需郵資。 (8)其他相關文件。 4.奉核後,重新列印一份移送書(右上角填寫承辦人姓名、電 話、傳真號碼),將上列文件裝訂於後,辦理用印及發文, 並將 EXCEL版移送書以電子郵件傳送至行政執行分署。 5.將移送個案資料登錄至「行政罰鍰案件移送行政執行登記簿 」(格式如附件一)。
  • 二、移送執行機關後之執行情形及後續之處理程序: (一)受處分人自行繳款(或部分繳款) 接獲出納人員通知受處分人之繳款入庫後,除簽辦帳務處理事 宜外,並發函通知行政執行分署就已繳清者銷案或就未繳清之 餘額繼續執行。 (二)收取執行命令 1.收取行政執行分署核發查扣受處分人存款、薪資之執行命令 副本時,應將執行命令簽存,並將核發機關、日期及字號等 資料登錄至「行政罰鍰案件移送行政執行登記簿」。 2.第三人依行政執行分署之執行命令將支票郵寄至移送機關時 ,除簽辦帳務處理事宜外,應將支票交出納開立收據。另發 函通知行政執行分署就已繳清者銷案或就未繳清之餘額繼續 執行,並以同函副本檢送收據予扣款第三人。 (三)申請分期繳款 案件經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後,受處分人申請分期繳款者,僅能 向該分署申請,並由其決定得否分期。經准予分期繳款後之辦 理方式,依據第一款所定自行繳款之程序辦理。 (四)如移送行政執行後逾六個月尚無執行結果者,業務單位應於每 年十一月函請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提供受處分 人之財產、所得及納稅資料,如查獲受處分人仍有所得或財產 時,應再函請行政執行分署併予執行;若查無所得或財產時, 仍應函請該分署積極辦理行政執行事宜。 (五)取得執行憑證 檢查憑證內容各欄記載有無錯誤或不符,如有錯誤或不符者, 即函請行政執行分署更正;如無錯誤者,依「臺北市政府各機 關學校債權憑證管理作業要點」及本作業程序第三點規定辦理 列冊登錄、保管、清理及註銷。 (六)如有上述任一繳款情形者,應將其日期、金額登錄至「行政罰 鍰案件移送行政執行登記簿」。
  • 三、執行憑證之保管、清理及註銷 (一)列冊登錄及保管 1.業務單位收取執行憑證應即簽辦列冊登錄及保管等事宜,並 加會會計單位,且於核准後檢附原簽及執行憑證影本移送會 計單位辦理帳務處理事宜。 2.第一次取得執行憑證者,其相關之應收帳款,業務單位應填 具「(機關名稱)辦理違反○○法裁罰案件應收帳款且已取 得執行憑證案件一覽表」(格式如附件二),並檢同有關證 件,以逐案或彙案方式,加會會計單位後報審計部臺北市審 計處(以下簡稱審計處)核定註銷,俟審計處核定後,通知 本府主計處及財政局,並檢同相關文件通知會計單位,辦理 帳務沖銷事宜。所屬機關應報經地政局核轉審計處。 3.業務單位應依「臺北市政府各機關學校債權憑證管理作業要 點」規定,指派專人負責管理執行憑證,並按取得執行憑證 先後順序列冊或建檔妥為保管。 4.將執行憑證資料登錄至「執行憑證登記簿」(格式如附件三 )。 (二)清理 1.已取得執行憑證未逾執行期間之案件,應於每年十一月函請 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提供受處分人之財產、 所得及納稅資料。如發現受處分人有可供執行之所得或財產 時,應即依第一點第六款辦理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再予執行 ; 若查無所得或財產可供執行者,應簽准免再移送,並將清理 結果相關資料影送執行憑證管理人員裝訂成冊,備供查核及 列入交代。 2.執行憑證管理人員應依「臺北市政府各機關學校債權憑證管 理作業要點」規定,於查得受處分人財產、所得及納稅資料 後,至遲於三個月內,將前目當次全部清理結果,簽陳機關 首長核閱,並加會會計單位。 3.取得再移送行政執行之執行憑證時,仍應依本作業程序賡續 辦理。 (三)註銷 1.辦理註銷執行憑證之情形 (1)債權清償。 (2)核發新執行憑證。 (3)原處分撤銷。 (4)單一執行憑證之未清償債權金額在新臺幣三百元以下,且 查無財產及所得者。 (5)已逾執行期間: 依行政執行法第七條第一項及本府法規會九十八年十二月 十七日北市法地一字第0九八三七0九七七00號函判斷 行政處分確定之日(得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之期間經過而 未提起訴願或訴訟,抑或提起行政訴訟經判決確定之日) ,如確認已逾執行期間,則不得再執行。 2.因債權清償、核發新執行憑證或原處分撤銷或單一執行憑證 之未清償債權金額在新臺幣三百元以下,且查無財產及所得 者而辦理註銷執行憑證者,應檢同有關文件簽報機關首長核 可,並加會會計單位;如該案已辦理移送事宜,應函告行政 執行分署。 3.因逾執行期間而辦理註銷執行憑證者,須調閱相關檔卷,就 控管情形、催繳程序及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應有之注意加以 查明,並填具逾執行期間之執行憑證查核清冊(格式如附件 四)及檢同有關文件加會會計單位後,函請審計處核定。所 屬機關應報地政局核轉審計處。 4.上開已逾執行期間之執行憑證經審計處核定後,業務單位除 通知憑證管理人員將執行憑證資料登錄於執行憑證登記簿外 ,應函知本府主計處、財政局,並檢同相關文件通知會計單 位辦理帳務沖銷事宜。
  • 四、依本作業程序查調受處分人財產、所得及納稅資料時,倘符合「臺北 市政府所屬各機關使用財稅資料管理要點」經財政部核定查調業務項 目,應以本府政府資料整合平臺查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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