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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7-09-2028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0 年 06 月 30 日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北市地開字第10031836400號函訂定全文3點;並自100年7月1日起實施
  • 一、行政罰鍰移送執行程序如下: (一)審核裁處書送達合法與否 裁處書須合法送達,始得移送執行,如未經合法送達者,須重新辦理送達。 (二)審核罰鍰有無逾期未繳,或申請分期繳款而未如期繳納之情形。 (三)辦理催繳 受處分人於裁處書送達後未依限繳款或申請分期繳款未如期繳納者,應發函催繳 。 (四)查詢受處分人個人戶籍或法人(非法人團體)基本資料。 (五)查詢受處分人財產及所得資料:依據受處分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營利事業 統一編號,函請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提供受處分人財產、所得及 納稅資料。 (六)移送行政執行。 1.製作移送書 (1)「移送案號」以處分書之發文字號編列(例如:地開 09932372700);如曾 移送執行且取得債權憑證之案件,因查獲可供執行之財產而辦理再移送時, 則於字號後加上「再 1或再 2…」(例如:再移送之「移送案號」為地開09 932372700 再 1)。 (2)移送書左上方填寫執行機關地址,右上方填寫檔號及保存年限。 (3)執行機關:查有財產者,移送受處分人之財產所在地行政執行處;查無財產 者,則移送受處分人之設籍所在地之行政執行處。 2.建置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規定之 EXCEL版移送書。 3.彙整下列文件陳核(於移送書核章): (1)移送書。 (2)裁處書影本。 (3)送達證書影本。 (4)催繳函影本。 (5)受處分人個人戶籍資料或法人(非法人團體)基本資料。 (6)受處分人之所得、財產資料。 (7)行政執行所需郵資。 (8)其他相關文件。 4.奉核後,重新列印一份移送書(右上角填寫承辦人姓名、電話、傳真號碼), 將上列文件裝訂於後,辦理用印及發文,並將 EXCEL版移送書上傳至行政執行 處。 5.將移送個案資料登錄至「行政罰鍰案件移送行政執行登記簿」(格式如附件 1 )。
  • 二、移送執行機關後之執行情形及後續之處理程序: (一)受處分人自行繳款(或部分繳款) 接獲出納人員通知受處分人之繳款入庫後,除簽辦帳務處理事宜外,並發函通知 行政執行處就已繳清者銷案或就未繳清之餘額繼續執行。 (二)收取執行命令 1.收取行政執行處核發查扣受處分人存款、薪資之執行命令副本時,應將執行命 令簽存,並將核發機關、日期及字號等資料登錄至「行政罰鍰案件移送行政執 行登記簿」。 2.第三人依行政執行處之執行命令將支票郵寄至移送機關時,除簽辦帳務處理事 宜外,應將支票交出納開立收據。另發函通知行政執行處就已繳清者銷案或就 未繳清之餘額繼續執行,並以同函副本檢送收據予扣款第三人。 (三)申請分期繳款 案件經移送行政執行處後,受處分人申請分期繳款者,僅能向行政執行處申請, 並由行政執行處決定得否分期。經行政執行處准予分期繳款後之辦理方式,依據 第一項所定自行繳款之程序辦理。 (四)取得債權憑證 取得行政執行處核發之債權憑證後,應先檢查憑證內容各欄記載有無錯誤或不符 ,如有錯誤或不符者,即函請行政執行處更正;如無錯誤者依「臺北市政府各機 關學校債權憑證管理作業要點」及本作業程序第三點規定辦理列冊登錄、保管、 清理及註銷。 (五)移送行政執行後逾六個月尚無執行結果者,業務單位應於每年 5月及11月函請稅 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提供受處分人之財產、所得及納稅資料,如查 獲受處分人仍有所得或財產時,應再函請行政執行處併予執行。 (六)如有上述任一繳款情形者,應將其日期、金額登錄至「行政罰鍰案件移送行政執 行登記簿」。
  • 三、債權憑證之保管、清理及註銷 (一)列冊登錄及保管 1.業務單位收取債權憑證應即簽會會計單位,並於核准後檢附原簽及債權憑證影 本移請會計單位辦理帳務處理事宜。 2.第一次取得債權憑證者,其相關之應收歲入款,業務單位應填具「臺北市政府 地政處辦理地政士法裁罰案件應收歲入款且已取得債權憑證案件一覽表」(格 式如附件 2),並檢同有關證件,以逐案或彙案方式,加會會計單位後報審計 部臺北市審計處(以下簡稱審計處)核定註銷,俟審計處核定後,通知本府主 計處及財政局,並檢同相關文件通知會計單位,辦理帳務沖銷事宜。所屬機關 應報經地政處核轉審計處。 3.業務單位應依「臺北市政府各機關學校債權憑證管理作業要點」規定,指派專 人負責管理債權憑證,並按取得債權憑證先後順序列冊或建檔妥為保管。 4.將債權憑證資料登錄至「執行(債權)憑證登記簿」(格式如附件 3)。 (二)清理 1.已取得債權憑證未逾執行期間之案件,應於每年 5月及11月函請稅捐稽徵機關 或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清查提供受處分人之財產、所得及納稅資料。如發現受 處分人有可供執行之所得或財產時,應即依第一點第六項辦理移送管轄行政執 行處再予執行 ;若查無所得或財產可供執行者,應簽准免再移送,並將清理結 果相關資料影送債權憑證管理人員裝訂成冊,備供查核及列入交代。 2.債權憑證管理人員應依「臺北市政府各機關學校債權憑證管理作業要點」規定 ,於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函復後三個月內,將第 1款當次全部 清理結果,簽陳機關首長核閱,並加會會計單位。 3.取得再移送行政執行之債權憑證時,仍應依本作業程序賡續辦理。 (三)註銷 1.辦理註銷債權憑證之情形 (1)債權清償。 (2)核發新債權憑證。 (3)原處分撤銷。 (4)已逾執行期間: 依行政執行法第 7條第 1項及本府法規會98年12月17日北市法地一字第0983 7097700 號函判斷行政處分確定之日(得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之期間經過而 未提起訴願或訴訟,抑或提起行政訴訟經判決確定之日),如確認已逾執行 期間,則不得再執行。 2.因逾執行期間而辦理註銷債權憑證者,須調閱相關檔卷,就控管情形、催繳程 序及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應有之注意加以查明,並填具逾執行期間之債權憑證 查核清冊(格式如附件 4)及檢同有關文件加會會計單位後,函請審計處核定 。所屬機關應報地政處核轉審計處。 3.經審計處核定後,業務單位除通知憑證管理人員辦理註銷之註記(登錄於執行 (債權)憑證登記簿)外,應函知本府主計處、財政局,並檢同相關文件通知 會計單位辦理帳務沖銷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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