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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4-02-3008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1 年 04 月 06 日
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臺北市政府(101)府消預字第101318977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5點;並自即日起生效
  •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執行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歌廳、 舞廳或夜總會場所於發生火警等緊急狀況、火警自動警報設備動作時 ,特殊照明及音響設備應有緊急停止連動裝置(以下簡稱聲光連動裝 置)並同時動作,以恢復場所原有照明、停止(或遮斷)現場之音樂 ,俾利於緊急狀況時通知消費者,順利進行避難逃生,依本市火災預 防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六條規定,特訂定本作業要點 。
  • 二、本作業要點主管機關為本府消防局(以下簡稱消防局),負責歌廳、 舞廳或夜總會場所之聲光連動裝置檢查事宜。
  • 三、本市歌廳、舞廳或夜總會場所之照明及音響設備之檢查作業,應依下 列規定辦理: (一)新設置或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場所:該場所申請新建築物建照、變 更使用執照及室內裝修審查時,應依本自治條例第六條規定設置於 緊急狀況時恢復原有照明(比照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 一七八條規定,照度應達二勒克斯以上)及緊急廣播功能之設備, 於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查驗時,一併檢查該設備之功能。 (二)既有場所:輔導業者依前款規定增設相關設備,以強化該場所之公 共安全。 (三)檢查頻率:每半年至少檢查一次,得併檢修申報複查作業進行,其 檢查結果應由消防局記載於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
  • 四、聲光連動裝置之啟動方式如下: (一)手動啟動方式:以人工方式啟動聲光連動裝置,恢復原有照明,並 停止(或遮斷)現場之音樂及緊急廣播設備之功能。 (二)自動啟動方式:以火警自動警報設備及緊急廣播設備連動方式自動 啟動聲光連動裝置,恢復原有照明,並停止(或遮斷)現場之音樂 及緊急廣播設備之功能。 (三)聲光連動裝置之復歸應獨立設置,火警訊號未解除前不得復歸。 (四)聲光連動裝置應具檢測之功能。
  • 五、聲光連動裝置之設置方式如下: (一)場所樓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下者,應採手動啟動方式。 (二)場所樓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者,應採自動啟動及手動啟動 方式。 (三)聲光連動裝置應於自動啟動或手動啟動開啟後五秒內啟動。 (四)手動啟動裝置應置於經常有人之處所,並有白底、紅字「燈光、音 響緊急切換開關」字樣之標識,每字規格以二.五公分乘以二.五 公分以上。 (五)前款手動啟動裝置,其操作開關應設於距離樓地板八十公分以上一 百五十公分以下之牆面。 (六)每五百平方公尺(包括未滿)應設置一組手動啟動裝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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