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火災預防自治條例
第 6 條本市下列場所每年至少應辦理一次自衛消防編組應變能力驗證: 一、樓地板面積達三百平方公尺以上之電影片映演場所(戲院、電影院) 、歌廳、舞廳、夜總會、俱樂部、理容院(觀光理髮、視聽理容等) 、指壓按摩場所、錄影節目帶播映場所(MTV 等)、視聽歌唱場所( KTV 等)、酒家、酒吧、酒店(廊)。 二、其他經消防局公告指定之場所。 前項自衛消防編組應變能力驗證,應依自衛消防編組應變能力驗證要點相 關規定辦理,並得委託中央消防主管機關認可之指導機構辦理。
臺北市法規制定依據
北市14-02-3008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1 年 04 月 06 日
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臺北市政府(101)府消預字第101318977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5點;並自即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