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臺北市法規所有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14-02-3003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1 年 04 月 20 日
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臺北市政府(101)府消預字第101325946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4點;並自101年7月1日生效
  • 一、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以下簡稱消防局)為落實公告指定場所之消防安 全設備正常運作,依臺北市火災預防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 )第十條規定要求場所管理權人主動管理維護消防安全設備,並將維 護保養結果併檢修申報書申報,以確保消防安全設備堪用及性能維護 ,特訂定本作業原則。
  • 二、本作業原則之主管機關為消防局,負責本自治條例第十條所稱場所之 指定及公告、受理管理權人定期申報消防安全設備維護保養紀錄表等 事宜。
  • 三、符合下列條件者,消防局得公告為本自治條例第十條指定之場所: (一)高度達二十五層或九十公尺以上之高層建築物。 (二)供建築物使用類組B2組(商場百貨)使用之總樓地板面積達三萬平 方公尺以上之建築物。 (三)地下公共運輸系統相連接之地下街或地下商場。 (四)依消防法第六條第三項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不適用各類場所消防 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一部或全部之場所。 (五)依建築技術規則總則編第三條第一項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不 適用建築技術規則一部或全部規定之場所。
  • 四、經消防局公告指定之場所,定期維護保養消防安全設備之實施方式, 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管理權人每季應定期委託領有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證書人員( 以下簡稱消防專技人員)針對應設置之消防安全設備辦理維護保養 ,其保養結果應作成維護保養紀錄表。 (二)維護保養紀錄表至少每季(每三個月為一季、一至三月為第一季、 四至六月為第二季、七至九月為第三季、十至十二月為第四季)應 製作一次。 (三)維護保養紀錄表格式、內容得由受委託之消防專技人員,依各消防 安全設備之性能特性自行設計製作,並應簽章及填註證照號碼。 (四)消防專技人員應定期將維護保養紀錄表交管理權人或防火管理人簽 章確認,如有不合格事項,管理權人或防火管理人應立即進行維修 ,以確保消防安全設備堪用。 (五)維護保養紀錄表應由管理權人妥善保存,其保存期限至少二年。 (六)管理權人於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時(第二、四季應含前季( 第一、三季)維護保養紀錄表一份),應檢附維護保養紀錄表影本 ,併檢修申報書申報。 (七)消防局於受理檢修申報書申報時,若發現未檢附維護保養紀錄表, 應通知管理權人五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者,視同未辦理消防安全 設備維護保養。其通知事項應製作公務電話紀錄單,予以紀錄。 (八)消防局於執行各項消防安全查察時,得命管理權人提示消防安全設 備維護保養紀錄表供參。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