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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9-02-3006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1 年 04 月 25 日
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臺北市政府(101)府勞障字第101325714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7點;並自101年5月10日實施
  • 一、臺北市政府勞工局(以下簡稱本局)為充分運用就業輔助器具(以下 簡稱就業輔具),得將就業輔具提供給本市僱用身心障礙員工之公、 民營事業機構、政府機關、學校或團體(以下簡稱借用單位)辦理身 心障礙者職務再設計服務時借用,以作為身心障礙者測驗、評估、試 用或訓練之用,特訂定本要點。
  • 二、本局就業輔具為無償借用,期限最長為一個月,必要時經敘明理由, 得再延長一個月,其延長借用以一次為限;特殊狀況經審查會議決議 或本局同意者,不在此限。
  • 三、借用程序: (一)申請借用應於使用之三日前,填具借用申請單,敘明使用時間及事 由,親自或郵寄送達本局,經本局同意後,始得借用。 (二)同時有二個以上的單位申請借用時,得依申請資料檢齊送達之時間 先後為準。 (三)各項就業輔具之組件或相關物件,使用前確實清點,使用後應悉數 歸還。
  • 四、借用單位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對所借用之就業輔具應負安全使用及管理維護之責。若發生意外事 故,由借用單位負責。 (二)所借用之就業輔具如有損壞或遺失,應於一個月內修復後再行返還 。如不能修復時,借用單位應照價賠償或返還同品質之物。 (三)借用期限屆滿三日內回復原狀返還本局;逾期未還經定期催告兩次 仍未返還而情節嚴重者,將以侵占罪移送法辦,並負損害賠償責任 。 (四)本局對借用中之輔具,得隨時查對其數量,並檢查其使用狀況及養 護情形,借用單位不得拒絕。
  • 五、借用單位有下列情事之一時,本局得終止之,並停止其借用權限半年 。借用單位並應立即返還所借用之輔具。 (一)使用就業輔具為營利行為者。 (二)使用情形或對象與申請內容不符者。 (三)侵犯他人權益而不聽勸止者。 (四)違反規定經糾正不立即改善者。 (五)故意損壞就業輔具者。 (六)將就業輔具轉借他人使用者。 (七)其他不法行為者。
  • 六、本局如將已借用之就業輔具,經核定另補助其他申請案件時得隨時收 回,借用單位應無異議歸還。
  • 七、本要點所需書表格式,由本局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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