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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4-02-3005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1 年 06 月 04 日
中華民國101年6月4日臺北市政府府消預字第101337707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1點;並自102年1月1日生效
  •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落實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之高層 建築物防災中心及地下建築物中央管理室由專門人員執勤之制度,督 促管理權人應確實遴用領有公寓大廈技術服務人員認可證或防災中心 執勤人員訓練合格證明書之專門人員,特依本市火災預防自治條例( 以下稱自治條例)第七條規定,訂定本要點。
  • 二、本要點主管機關為本府消防局(以下簡稱消防局),負責受理、稽查 專門人員之遴用、異動及服勤等事宜。
  • 三、專門人員執勤制度之建築物,任何執勤時間至少應有 1 名以上取得 證照之專門人員服勤。
  • 四、專門人員應具有公寓大廈技術服務人員認可證或防災中心執勤人員訓 練合格證明書。
  • 五、管理權人於遴用專門人員時,除要求全職外,應同時查核是否領有前 點規定之證書,並要求專門人員切結未登錄二處以上執勤處所(如附 件)。
  • 六、管理權人應檢附有效期限內之公寓大廈技術服務人員認可證或防災中 心執勤人員訓練合格證明書影本,並可採網路申報、郵寄或親自送達 轄區消防分隊等方式辦理專門人員之提報(如附表)。
  • 七、專門人員提報表,應備一式二份,由消防局審查合格後管理權人留存 一份,消防局自存一份,均須留存二年以上。
  • 八、消防局應自受理後次日起,十日內完成審查並回覆。有不合規定事項 ,應於五日內通知管理權人補正,通知事項應製作公務電話紀錄單, 予以記錄,逾期未補正者,視同未提報。
  • 九、專門人員如有異動、解職,應併同合格之替換人選,於三十日內向消 防局提報。
  • 十、消防局應將轄區應實施專門人員執勤制度之場所,造冊列管並於辦理 檢修申報複查時查核。
  • 十一、消防局於執行各項消防安全查察時得查核專門人員之證照資格,並 得命管理權人提示「專門人員名冊提報表」、「專門人員切結書」 及相關證明文件供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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