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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30-02-300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5 年 04 月 15 日
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臺北市政府府訓總字第1053034420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7點;並自105年5月15日起生效
  • 一、本基準依規費法第十條及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場地使用管理辦法第 六條規定訂定。
  • 二、本基準之執行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公務人員訓練處(以 下簡稱公訓處)。
  • 三、本基準所定場地,以不影響訓練、使用計畫之執行下,提供使用人付 費使用及影視拍攝申請及借用,其適用範圍,包括禮堂、會議廳、各 類教室、球場、寢室、餐廳及室內溫水游泳池等區域。
  • 四、各場地使用時間及收費基準表如附表。 公訓處服務對象為機關(構)、學校、團體等(以下簡稱申請人), 並以本府所屬各機關(構)、學校為優先;公教人員個人得申請住宿 。
  • 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減(免)徵相關費用: (一)臺北市政府所屬機關及學校免繳使用費、保證金及其他費用。 (二)公益單位使用,辦理公益活動享有使用各場地八折優惠。 (三)文山區及鄰近之大安區社區團體享有使用各場地八折優惠。 (四)其他符合規費法第十二條各款情形
  • 六、申請使用場地應提出申請書。經公訓處許可後,申請單位應於許可處 分送達後 5 日內,並於場地使用日前繳納保證金始得使用。保證金 按使用費 1 成計收。但與公訓處簽訂場地使用行政契約之機關、學 校、團體免繳保證金。 使用費應在通知繳費期限內繳納,逾期依規費法加收滯納金
  • 七、公訓處提供場地所收各項費用,應依規定解繳市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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