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本基準依臺北市下水道橋樑隧道附掛纜線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七條規定 訂定之。
- 二、業者纜線附掛下水道橋樑隧道自主品管之評鑑計點期間,從前一年十 月一日至當年九月三十日止。
- 三、業者纜線暫掛雨水下水道各經營區(申請纜線暫掛佈設路線圖範圍內 )自主品管,除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以 下簡稱水利處)已登錄列管者外,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業者通報經 查證屬實者,依各款標準核給積點。但每年評鑑計點期間各經營區累 積點數以五十點為限,一百零一年度核給積點上限為六十點,業者於 本基準發布日前累積核給積點抵扣核減積點後統計積點點數於一百零 一年度併計之,核給積點相關作業及應備資料表格,由水利處定之。 (一)發現側溝、箱涵、管涵結構破損、鋼筋外露、人孔爬梯損壞、涵管 脫節、管線橫越或廢棄物阻塞雨水下水道,每處核給積點一點。 (二)發現側溝、箱涵或管涵內有淤泥深度達二十公分以上者,每五十公 尺核給積點一點,未滿五十公尺以五十公尺計。 (三)發現不明管件、纜線(非屬業者)附掛於雨水下水道內者,每二百 五十公尺核給積點一點,未滿二百五十公尺以二百五十公尺計。 (四)發現水利處未登錄之雨水下水道箱涵或管涵者,每五十公尺核給積 點二點,未滿五十公尺以五十公尺計。 (五)發現非第一款原因所造成之阻礙排水情形且非業者所造成者,每處 核給積點二點。 (六)發現雨水下水道內有自來水漏水者,每處核給積點一點,又因自來 水漏水影響排水系統結構安全及造成掏空下陷情形者,再核給積點 一點。 (七)經營區內經水利處抽查,業者全年檢視確實並無核減積點者,核給 積點五點。 (八)負責施設不鏽鋼鈑架者,每一經營區年度累計施工長度每一公里核 給積點一點,餘數未滿一公里,但超過五百公尺者,以一公里計, 五百公尺以下不計。 (九)主動申報抽除合法申掛之纜線,每五百公尺核給積點一點,餘數未 滿五百公尺,但超過二百公尺,以五百公尺計,二百公尺以下不計 。 (十)其他經水利處核定符合公共利益之事項,每處核給積點一點。
- 四、業者纜線暫掛於污水下水道各經營區(申請纜線暫掛佈設路線圖範圍 內)自主品管,除本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以下簡稱衛工處) 已登錄列管者外,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業者通報經查證屬實者,依 各款標準核給積點。但每年評鑑計點期間各經營區累積點數以五十點 為限,核給積點相關作業及應備資料表格,由衛工處定之。 (一)發現管道結構破損、鋼筋外露、人孔爬梯損壞、遭覆蓋人孔、人孔 蓋破裂、纜線橫越或廢棄物阻塞污水下水道,每處核給積點一點。 (二)發現管道內有淤泥深度達二十公分以上者,每五十公尺核給積點一 點,未滿五十公尺以五十公尺計。 (三)發現不明管件、纜線(非屬業者)附掛於污水下水道內者,每二百 五十公尺核給積點一點,未滿二百五十公尺以二百五十公尺計。 (四)發現衛工處未登錄之污水下水道之管道者,每五十公尺核給積點二 點,未滿五十公尺以五十公尺計。 (五)發現非第一款原因所造成之阻礙排水情形且非業者所造成者,每處 核給積點二點。 (六)發現污水下水道內有漏水者,每處核給積點一點,又因漏水影響系 統結構安全及造成掏空下陷情形者,再核給積點一點。 (七)經營區內經衛工處抽查,業者全年檢視確實並無核減積點者,核給 積點五點。 (八)施設符合衛工處規範之人孔爬梯者,每座核給積點二點。 (九)負責設置纜線固定設施者,每一經營區年度累計施工長度每一公里 核給積點一點,餘數未滿一公里,但超過五百公尺者,以一公里計 ,五百公尺以下不計。 (十)主動申報抽除合法申掛之纜線,每五百公尺核給積點一點,餘數未 滿五百公尺,但超過二百公尺,以五百公尺計,二百公尺以下不計 。
- 五、業者纜線附設橋樑隧道各經營區(申請纜線附設佈設路線圖範圍內) 自主品管,除本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以下簡稱新工處)已登錄列管 者外,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業者通報經查證屬實者,依各款標準核 給積點。但每年評鑑計點期間各經營區累積點數以五十點為限,核給 積點作業程序及應備資料表格,由新工處定之。 (一)發現橋樑隧道結構或設施破損,每處核給積點一點。 (二)發現不明管件、槽架、纜線(非屬業者)附掛橋樑隧道內者,每二 百五十公尺核給積點一點,未滿二百五十公尺以二百五十公尺計。 (三)經營區內經新工處抽查,業者全年檢視確實並無核減積點者,核給 積點五點。 (四)負責施設纜線槽架者,每一經營區年度累計施工長度每一公里核給 積點一點,餘數未滿一公里,但超過五百公尺者,以一公里計,五 百公尺以下不計。 (五)主動申報抽除合法申掛之纜線,每五百公尺者核給積點一點,餘數 未滿五百公尺,但超過二百公尺,以五百公尺計,二百公尺以下不 計。
- 六、業者纜線暫掛雨水下水道各經營區自主品管,經水利處查證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除依契約約定辦理外,依各款標準核減積點: (一)暫掛纜線有橫越箱涵、管涵或人孔等情形者,每處核減積點一點。 (二)暫掛纜線未緊貼壁體釘掛而懸空者,每五公尺核減積點一點,未滿 五公尺以五公尺計。 (三)暫掛纜線未依規定標示業者名稱及證照字號者,每五公尺核減積點 ○.五點。 (四)纜線垂落者,每十公尺核減積點一點,未滿十公尺以十公尺計。 (五)暫掛纜線未依規定位置設置者,每五十公尺核減積點一點,未滿五 十公尺以五十公尺計。 (六)在業者排定檢視期間有不明纜線在其經營區內暫掛而未據實通報者 ,每二百五十公尺核減積點一點,未滿二百五十公尺以二百五十公 尺計。 (七)未於每月五日前將上月之檢視成果送水利處者,每逾一日核減積點 一點。 (八)未依規定申請擅自開啟側溝溝蓋或雨水下水道人孔者,每處每次核 減積點二點。 (九)開啟側溝溝蓋或雨水下水道人孔施工,經查獲未派專人指揮交通、 設置交通安全措施及施工告示牌或人孔啟閉後未回復定位者,核減 積點一點。致生事故者,再核減積點一點。 (十)用餘纜線、線架或未經水利處核准設置之纜線接續盒等設施物留置 於雨水下水道內者,每處核減積點二點。 (十一)擅自暫掛纜線者,每二百五十公尺核減積點二點,未滿二百五十 公尺以二百五十公尺計。 (十二)其他有妨礙排水之虞者,核減積點一點。 (十三)以上各款缺失,經水利處通知限期改善而不改善者,每處每次核 減積點二點,並予以強制截斷或拆除。
- 七、業者纜線暫掛於污水下水道各經營區自主品管,經衛工處查證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契約約定辦理外,依各款標準核減積點: (一)暫掛纜線橫越人孔等情形者,每處核減積點一點。 (二)暫掛纜線未緊貼壁體固定而懸空者,每五公尺核減積點一點,未滿 五公尺以五公尺計。 (三)暫掛纜線未依規定標示業者名稱及證照字號者,每五公尺核減積點 ○.五點。 (四)纜線垂落者,每十公尺核減積點一點,未滿十公尺以十公尺計。 (五)暫掛纜線未依規定位置設置者,每五十公尺核減積點一點,未滿五 十公尺以五十公尺計。 (六)在業者排定檢視期間內有不明纜線在其經營區內暫掛而未據實通報 者,每二百五十公尺核減積點一點,未滿二百五十公尺以二百五十 公尺計。 (七)未於每年四月、七月、十月及次年一月二十五日前將前三月檢視成 果送衛工處備查者,每逾一日核減積點一點。 (八)未依規定申請擅自開啟污水下水道人孔者,每處每次核減積點二點 。 (九)開啟污水下水道人孔施工,經查獲未派專人指揮交通、設置交通安 全措施及施工告示牌或人孔啟閉後未回復定位者,核減積點一點。 致生事故者,再核減積點一點。 (十)用餘纜線或線架等設施物留置於雨水下水道內者,每處核減積點二 點。 (十一)擅自暫掛纜線者,每二百五十公尺核減積點二點,未滿二百五十 公尺以二百五十公尺計。 (十二)其他有妨礙排水之虞者,核減積點一點。 (十三)以上各款缺失,經衛工處通知限期改善而不改善者,每處每次核 減積點二點,並予以強制截斷或拆除。
- 八、業者纜線附設橋樑隧道各經營區自主品管,經新工處查證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除依契約約定辦理外,依各款標準核減積點: (一)附設纜線懸垂超過合理垂度者,每五公尺核減積點一點,未滿五公 尺以五公尺計。 (二)附設纜線未依規定標示業者名稱及證照字號者每二十公尺核減積點 ○.五點。 (三)纜線垂落者,每十公尺核減積點一點,未滿十公尺以十公尺計。 (四)附設纜線未依規定位置設置者,每五十公尺核減積點一點,未滿五 十公尺以五十公尺計。 (五)在業者排定檢定檢視期間內有不明纜線在其經營區內附設而未據實 通報者,每二百五十公尺核減積點一點,未滿二百五十公尺以二百 五十公尺計。 (六)未於每年四月、七月、十月及次年一月二十五日前將前三月檢視成 果送新工處備查者,每逾一日核減積點一點。 (七)用餘纜線或槽架等設施物留置於橋樑隧道者,每處核減積點二點。 (八)擅自附設纜線者,每二百五十公尺核減積點二點,未滿二百五十公 尺以二百五十公尺計。 (九)以上各款缺失,經新工處通知限期改善而不改善者,每處每次核減 積點二點,並予以強制截斷或拆除。
- 九、有關業者纜線新增附掛之佈設施工過程中經管理機關抽查發現除纜線 擅掛或缺失情形情節重大影響設施之排水功能或結構安全者,應適用 第六點至第八點規定予以核減積點外,其餘發現缺失免予核減積點。 另由管理機關限期改善,逾期或複查未改善完成者,應立即停工至改 善完成為止。
- 十、管理機關於每年十月三十一日前,依各經營區範圍評鑑業者自主品管 之優劣等級如下: (一)全年核給積點在二十點以上且無核減積點紀錄者為優等。 (二)全年核給積點與核減積點相抵後,核給積點在二十點以上者為甲等 。 (三)全年核給積點與核減積點相抵後,核給積點在零點以上未滿二十點 者為乙等。 (四)全年核給積點與核減積點相抵後,核減積點在未滿二十點者為丙等 。 (五)全年核給積點與核減積點相抵後,核減積點在二十點以上者為丁等 。
- 十一、業者纜線附掛下水道橋樑隧道自主品管之獎懲如下: (一)經評鑑為優等者發給獎牌,其次期契約使用費依本府核定單價八 折計算。 (二)經評鑑為甲等者發給獎狀,其次期契約使用費依本府核定單價計 算。 (三)經評鑑為乙等者,其次期契約使用費依本府核定單價計算。 (四)經評鑑為丙、丁等者,其次期契約使用費依本府核定單價乘以加 成基數計算。 (五)加成基數規定如下: 1.評鑑為丙等者,加成基數為前一年度加成基數乘一.二。 2.評鑑為丁等者,加成基數為前一年度加成基數乘一.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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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6-07-3013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1 年 07 月 24 日
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臺北市政府(101)府工水字第10160835901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1點;並自發布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