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本基準依規費法第十條及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場地使用管理辦法第六條 規定訂定。
- 本基準執行機關為臺北市政府民政局。
- 三、本基準所稱臺北市民生社區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場地,指本中心 第三樓及第四樓之集會堂、第四樓之四0一及四0二教室、第八樓之 八一三、八一四、八一五、八一六教室及桌球室、第九樓之健身房、 第十樓之跆拳道教室、空手道教室、柔道教室、有氧舞蹈教室、綜合 舞蹈教室及第十一樓之體育館。
- 四、本中心場地收費基準表如附表。
- 本中心場地之收入,應依法定程序解繳市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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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2-03-3019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10 年 09 月 10 日
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10)北市民治字第1106023390號令修正發布第3點條文及第4點條文之附表;並自110年10月16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