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人民不服本府所屬各級機關行政處分之訴願案件, 依訴願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設立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 並訂定本要點。
- 二、本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三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市長指派本府具法制專長之副市長 或高階職員一人兼任;除主任委員、法務局局長、法務局副局長一人為當然委員外,其 餘委員由本府就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或本府高階職員聘(派)之;其中社會公正人 士、學者、專家不得少於委員人數二分之一。委員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具有法制專長;任 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全體委員人數三分之一。 前項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之。委員於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聘(派)至原任 期屆滿之日止。但本府高階職員兼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
- 三、本會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擔任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主任委員指定委員 一人擔任主席;未指定者,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擔任主席。 本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不得代理。 本會會議於必要時得邀請學者、專家及有關機關派員列席說明或提供意見。
- 四、本會會議之決議,以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委員於審議中所 持與決議不同之意見,經其請求者,應列入紀錄。 委員關於案件之審議、決議之迴避,依訴願法第五十五條及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第 三十三條規定。 訴願決定書除載明決定機關及市長外,並應列入本會主任委員及參與決議之委員姓名。
- 五、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綜理會務推動,由主任委員指派現職人員兼任。
- 六、本會委員及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
- 七、本會所需經費,由法務局年度相關預算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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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7-01-2006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1 年 09 月 05 日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臺北市政府府授人管字第10132072900號函訂定全文7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