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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法
第 52 條各機關辦理訴願事件,應設訴願審議委員會,組成人員以具有法制專長者 為原則。 訴願審議委員會委員,由本機關高級職員及遴聘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 家擔任之;其中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訴願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及審議規則,由主管院定之。
臺北市法規制定依據
北市27-01-2006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1 年 09 月 05 日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臺北市政府府授人管字第10132072900號函訂定全文7點